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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聂某其它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聂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其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7元;2、不支付被告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3、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3.82元;4、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贴270元;5、不支付两次伤残鉴定费1,350元。

被告聂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锯木板时,模板弹出,击中腹部致其受伤。自该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被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小肠挫伤、破裂、左腹股沟斜疝。2008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因腹部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7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8月29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上述两次鉴定的费用分别为1,000元、350元,均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2008年3月至4月,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为被告办理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2008年10月起,由“沪亭北路X号地块(二期三期)x”为被告办理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八级工伤待遇5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0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062.50元;4、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849元、住宿费3,825元;5、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6、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26日至裁决之日止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7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3.82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贴27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两次伤残鉴定费1,350元;6、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史总结、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协议、鉴定结论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在上述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被告未依法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7元。

2、关于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原告未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

3、关于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其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其主张2008年4月25日至8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原告应当支付。至于工资标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段期间被告的工资为13,772.71元。因被告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按裁决书确定的12,093.82元支付给被告。

4、关于住院伙食补贴,经查,被告因工伤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所提供的乐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复印件,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市企业因工负伤职工及职业病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费标准每天1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贴200元。

5、关于两次伤残鉴定费,被告陈述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系应原告要求所进行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意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支付的350元,系被告为确定工伤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聂某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7元;

二、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

三、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3.82元;

四、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住院伙食补贴200元;

五、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某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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