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0)潭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彭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丙(系被告彭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系被告彭某乙之兄)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及被告之兄、子等均认为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之子罗某丙自愿担任被告的监护人,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依法确定罗某丙作为被告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1984年生女罗某,1986年生儿罗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起,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并与别人同居。1998年被告曾向原告投毒,企图谋害原告。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十余年,原告曾请求村镇、邻居调解离婚,并向易俗河法庭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儿女均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乙辩称:1986年被告因做结扎手术受刺激引发精神分裂症,虽当时进行了一定的治疗,但留下了后遗症,至今未根治。自2004年原告向易俗河法庭起诉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就没有同居生活,至今仍然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可以离婚,但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治疗,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198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丙。1986年被告彭某乙作结扎手术后,精神出现异常,于1986年12月29日起在湘潭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精神病(偏执型),疾病性精神障碍,于1987年3月3日痊愈出院。此后被告能自理日常生活,但较少料理家务,照顾家人,而由原告较多地履行了对家庭生活的责任和义务。2000年被告未告知家人即离家出走,至2003年5月才回家。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近一年时间。2004年12月30日,原告罗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2005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4)潭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至2009年,被告在家生活,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又离家出走,2010年春节期间回家住了一个星期后又外出。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年。分居期间,原、被告均曾与他人同居。2010年2月,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一栋、楼房左边杂屋三间、楼房后杂屋一间及部分日常用品。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许可证、石梅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本院(2004)潭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彭某乙的病历资料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且夫妻长时间分居等原因常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时间离家,且与他人同居,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而外出务工,且也有与他人同居行为,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开生活,均没有尽到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均不反对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患精神疾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财产分割和经济帮助等方面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约定请当地村民委员会监督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本案涉及身份关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对是否同意离婚进行正确表态,本案虽达成了一致协议,但须作出判决。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由原告罗某甲每月支付被告彭某乙生活费150元(从2010年5月起至彭某乙年满60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一栋,一楼三间及楼房后杂屋一间归原告罗某甲所有,二楼三间及楼房左侧杂屋三间归被告彭某乙所有,一楼堂屋及楼梯间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

四、由原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彭某乙经济帮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