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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吴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王保卫介绍认识。2009年3月,被告和王保卫等人合伙办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年4月1日划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被告账户。2009年9月,扣除王保卫用去的x元,被告补立了x元借条。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6月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辩称,对借款x元无异议。因目前无经济来源,只能每年还款x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9年3月22日、4月1日原告取款凭条两张和转帐凭单、手续费收据(均是原件),证明原告钱款来源及交付之实;2、2009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王保卫相识。2009年4月1日,原告应被告借款要求将x元划至被告邮政储蓄帐户内。2009年9月14日,扣除案外人王保卫用去的x元被告就x元立下借条,载明:“因开设工厂投资需要,借款人吴某共向出借人韩某借现金¥x元。人民币(玖万元整)特立此据。立据借款人吴某¨¨¨”。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等原件佐证,被告对借款交付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欲分期偿还,因无法律根据,原告又未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尽快偿还借款。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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