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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大专文化,首钢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计划科计划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时某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首钢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被告人时某某系首钢总公司设备部备件处计划科计划员,其职责范围是负责根据厂矿提报并经其他计划专业审批后的需求计划,对其中需由公司内部承制厂生产制做的项目收集相应图纸资料,通过招投标、参考历史记录等手段编制公司内部制做方案,转采购部门安排订货。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首钢总公司内部业务单位工作人员贿赂,为相关业务单位承揽备件加工提供便利。其中:

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岷山机械厂驻京办事处销售部副部长牛某某贿赂的人民币(略)元。

2、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长白山机械厂业务员路某某、藤某某贿赂的人民币(略)元、购物券1000元。

3、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东华机械厂业务员刘某的贿赂人民币(略)元、购物券1000元。

4、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机电公司重型机械公司传动分厂业务员李某乙的贿赂购物券4000元。

5、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冶金机械厂业务员李某丙、彭某某的贿赂人民币(略)元。

6、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机电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沈某某的贿赂人民币6000元。

7、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前进机械厂业务员张某丁的贿赂购物券3500元。

8、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秦皇岛机械厂孙某某的贿赂人民币(略)元。

9、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机电公司机械厂李某戊的贿赂购物券6000元。

10、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机电公司重型机械厂业务员王某某、索某某的贿赂人民币4000元、购物券2000元。

1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时某某收受首钢胜利机械厂业务员杨某庚的贿赂购物券500元。

2007年1月31日,检察机关在侦查牛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中将被告人时某某查获。时某某在被审查期间,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全部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路某某、藤某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沈某某、张某丁、孙某某、李某戊、王某某、索某某、杨某己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证书、时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相关票据、记账凭证、抓获经过和收缴赃款的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时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对该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时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时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且能全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在核实其受贿数额的基础上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时某某的辩护人对时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时某某收受杨某己10人共计4.25万元现金及购物券的行为属于单纯性收受红包、礼金,杨某己人送礼时某向时某某提出任何具体的经济要求,不具有明确的利益目的,故上述财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一审判决书关于时某某所在企业的性质、时某某的犯罪时某、刑法条款的引用等多处存在错误,虽通过两份裁定书予以修正,仍难以使人信服,不利于对时某某的教育改造;3、时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4、时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受贿行为并未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且有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时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时某某对其受贿数额提出的异议,以及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时某某收受杨某己人现金及购物券的行为属于收受红包、礼金,杨某己人送礼时某向时某某提出任何具体的经济要求,上述财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作为首钢总公司备件处计划员,时某某的职责范围是根据企业内部配件需求计划,对其中由公司下属企业承接的配件项目,编制公司内部制作方案,转采购部门安排订货;而给予时某某财物的人员均为公司下属企业负责备件加工承揽或产品经销的人员。可见,时某某及其给予其财物的上述人员的职责权限均具有单一性、具体性和特定性。因公司备件处的内部制作方案或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各下属企业的效益以及上述人员的工作业绩,故就双方职责的内容而言,时某某与上述人员存在明确、具体的工作制约和利益需求关系,且这一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上述人员利用节假日等各种机会给予时某某财物,正是基于时某某的特定职责权限,凭此与其长期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不断取得其帮助,谋求本企业及自身的经济利益,双方职责权限的具体性和特定性决定了请托事项的具体性和特定性。对此,给予和收受财物的双方均系明知,且心照不宣、形成默契。双方的经济往来显然超出了基于一般人际关系的礼尚往来范畴,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时某某明知上述人员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受贿数额由一审法院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综合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对时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时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时某某归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部分受贿犯罪的线索,并基于该线索某其进行了审查。尽管初次审查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从抓获经过以及调查笔录的问话情况看,侦查机关此时某将其列为受贿犯罪的重大嫌疑人,而不是仅因无事实根据的怀疑对其例行调查,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查”的情形。从初次审查的结果看,时某某虽经教育仍心存侥幸心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时某某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为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将其从侦查机关接至纪委办公室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后,其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见,时某某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对其依法讯问之后,不属于直接、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控制之下并自愿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不是自动投案。因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交代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并无不当。故对时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虽经裁定书予以修正,仍难以令人信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发现本案判决书存在笔误后,以刑事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并及时某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做法,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针对修改后的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亦对修改后的判决内容进行审查,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对时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时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时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时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二审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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