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兴昊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寻人推门进入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一层一间搭建房内,见韦某某、胡某某(女,43岁)夫妇睡在房内,随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强行对胡某某抠摸猥亵,并抢得韦某某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某、韦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06年12月8日4时许,一名男子推门进入二人的暂住地找人,后该男子对二人以语言相威胁,对胡某某进行抠摸猥亵,在猥亵过程中还拿走了韦某某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韦某某均指认朱某某就是推门进入二人暂住地的男子。
3、证人王某某、刘某(小区保安员)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12月8日4时许,二人在朝阳区慧忠里小区巡逻时,见一名男子正追另一名男子,并喊“抢劫了”,二人将被追男子抓获,追人男子拨打自己被抢移动电话,在被追男子跑过的草丛里找到了被抢的移动电话。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均指认朱某某就是被二人抓获的男子。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某是同事,2006年12月8日凌晨,其与朱某某一起喝酒,朱某某喝多了。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8、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发地点照片没有提出异议;朱某某虽然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抢移动电话表示其没有拿,但该项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符合。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朱某某在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以语言相威胁,强制猥亵妇女,并当场劫取公民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均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及朱某某在逃离犯罪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杜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朱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抢劫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实施抢劫犯罪活动后,即被被害人追赶,后在保安人员的协助下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被抢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亦在抓获现场附近被起获,朱某某否认当场劫取财物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以语言相威胁强制猥亵妇女,并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朱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对其所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未认定朱某某抢劫犯罪系未遂不妥,导致对其所犯抢劫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炯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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