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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诉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第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指派原告前往第三人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月工资为1680元。合同履行后,原告经常加班,被告却未全额发放加班费。2009年2月23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2月23日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775.52元、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月工资1680元支付2009年3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以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确系我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某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与其约定,在其担任某公司的驾驶员期间,月工资为1680元。此后,由于某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驾驶员,我公司于是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来公司也认识到了该解除行为不妥当,遂在仲裁期间主动表示愿意和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希望原告早日来上班。我公司愿意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解除期间每月960元工资,但原告应当退还公司给予的离职补偿。至于加班费,我们已经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未来公司上班,我公司给原告打电话并根据其仲裁时的地址屡次发函要求其来上班,均无果。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再次发函给原告,以其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故解除期间每月960元的工资还未发放。综上,请求依照仲裁裁决,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原告派遣至我单位工作时,加班费已如实统计并通过被告发放给了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至于其他两项,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某公司处担任驾驶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工作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80元,如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或被告的工作需要对原告调整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则原、被告在共同协商下,原告执行新的工资标准,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此后,原告至第三人处上班。2009年2月23日,被告以第三人公司受金某危机影响缩减开支、不再使用司机为由,决定从同年2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结清了工资、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680元及经济补偿金1460.95元。同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2921元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5775.52元、补缴2009年3月1日至劳动仲裁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审理时,被告表示同意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第二天就可以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还表示愿意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仲裁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审后,原告未回被告凌制园公司上班。2009年7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仲裁期间工资4800元、补缴2009年3月至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7097.90元(其中个人部分1627.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退还代通金某经济补偿金3140.95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此后,原告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同年8月17日,被告以连续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开除处理,并将该通知函寄原告,但该邮件因逾期而被退回。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在获知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8月17日开除原告后,至今未就此事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写明的住址是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而被告邮寄地址是原告户籍地即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加班费是由驾驶员个人申报并由用车人员签字确认后报公司审核发放,现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情况相吻合无异议,但原告碍于所服务的领导的意见,少报了加班时间。对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还陈述,其一直未回去上班是由于案件一直没有最终了结。被告则提供了已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7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对此原告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退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善意的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是不妥当的。但被告随后认识到错误,并在劳动仲裁审理时主动表示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并向原告表明次日即可前去上班,也愿意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仲裁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之后的仲裁裁决对此也予以明确。至此,原、被告对恢复劳动关系已无争议,则均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无派遣工作时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则应当退还被告公司基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的代通金某经济补偿金。然而仲裁庭审结束后乃至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均没有回被告某某公司上班,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7月31日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此后,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于2009年8月17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一直未通知到原告,直至本案庭审,原告才知晓再次解除之事。故被告的解除决定在2009年10月27日才送达原告。由于该解除行为未经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效力不做认定。因该解除行为的有效与否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故该日之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后,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31日至10月27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9年8月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至于原告主张的1680元的月工资标准,是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在第三人某公司任驾驶员期间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原告无工作时的工资发放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也未提供其少报加班时间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原告荣某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某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4800元;

三、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荣某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4293.50元(其中个人应负部分984.30元由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原告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通金某经济补偿金3140.95元;

五、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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