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富华金宝中心保卫部保安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爱康娜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城区X胡同俊景园B座X室(户籍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楼X门X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安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于2007年1月5日18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西口金宝大厦丽晶酒店西门处,持铁器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略)的红色宝马牌轿车车身划损,周某某为此花费维修费人民币(略).15元。被告人安某于2007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某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害人周某某为维修被划损的车辆,支付修理费用人民币(略).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安某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汽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
安某上诉提出,其虽划了事主的车,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5日13时许,周某车牌号为京(略)的红色宝马车停放在丽晶酒店外的西门外。23时许,当周某备开车时,发现轿车车身从前到后被人用利器给划了。后周某酒店内查看录像,发现1名穿深色棉服夹克衫、留寸头的男子于当日18时许围着轿车在转。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6日下午,单位主管找杨某解事情,后杨某知酒店客人的汽车被划。在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1名20多岁、留寸头的富华房地产公司保卫部的保安某在当日18时许,围着酒店客人停放在丽晶酒店大门边的红色宝马车转圈,后该保安某进到丽晶酒店里。
3、北京市公安某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派出所于2007年1月6日0时29分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查看监控录像,确认系被告人安某所为,遂于1月8日将安某抓获;涉案的作案工具未能起获。
4、富华金宝中心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系该保卫部员工,其于2007年1月5日7时30分至19时30分在金宝中心工程北门岗位值班。
5、北京市公安某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提供的照片5张,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所有的红色宝马车被划损的情况。
6、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略).15元。
7、安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5日,安某在丽晶酒店北门值班时,发现在酒店西门外停着1辆红色宝马汽车。因为该地点不准停车,安某在当日18时许,从地上捡起一段铁丝,围着宝马车绕了一圈,将汽车车身划伤,并把铁丝扔掉。后安某返回北门值班。
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安某的身份情况。
9、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修车证明及费用清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安某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其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民事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忠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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