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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8月原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也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在双休日没有加班事实,故无需支付双休日加班的工资,至于高温费和交通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交通罚没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2、不支付被告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560元;3、不支付被告高温补贴460元;4、不支付被告交通罚没款200元;5、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的交通费215元;6、不为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7,776元(其中个人应缴纳1,782元)。

被告刘某辩称: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至于交通费、高温补贴、交通罚款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的代理人聂利是同意支付的,并且也承认实行周六的固定加班,所以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赔偿金,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就口头开除了被告,理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9日,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载明2008年8月20日合同终止。离职前,因被告驾驶的原告单位班车牌照在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内被窃,被告却依然驾驶该车辆上路,被警察罚款200元。

被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1,817.30元、1,702.30元、1,640.70元、1,702.30元、1,865.30元、1,978.30元、1,936.30元、1,978.30元、1,948.30元、1,953.10元、1,809.10元、1,809.10元,月平均工资为1,845.03元。

另查明,原告未替被告缴纳2006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保底数核算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该中心回复本院,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795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29.30元),对于该核算结果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并表示愿意按照上述金额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该案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单位的代理人为聂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参与了仲裁准备庭的审理,而2009年2月6日的庭审原告方却未到庭。2008年8月初,原告为被告报销了7月的车费173元。

2008年9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2、支付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560元;3、补缴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5、支付高温补贴460元;6、支付交通罚没款200元;7、支付2008年8月份的交通费215元。2009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7,560元;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高温补贴460元;4、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交通罚款200元;5、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8月份交通费215元;6、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替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7,776元(其中个人应缴纳1,782元);7、被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退工证明、核算函及回复、授权委托书、仲裁庭审理笔录、仲裁准备庭审理笔录、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班时间频繁抽烟且班车牌照失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根据《奖惩制度》第13条14、19、21项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证人蔡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奖惩制度》、公告,被告辩称原告的人事主管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奖惩制度》和公告均未看到。本院认为,从解除的理由来看,退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而被告收到退工证明是在2008年8月20日。但是原告所出具的公告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是在出具退工单之后,且该公告亦无送达被告的相关凭证,可见原告的解除理由在解除之时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从解除的依据来看,原告所提供的《奖惩制度》并无告知被告或者进行公示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奖惩制度》的规定和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对于车牌失窃事宜被告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补办牌照的费用根据原告方证人蔡某乙的陈述也没有达到第14项所规定的大于5,000元这一程度;至于抽烟问题,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抽烟违反了禁烟的规定,而且是属于经过多次劝导无效的情形。由此可见,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年有余,被告要求按照3个月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45.03元,现原告认可按照18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50元。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公司在2007年7月之前实行做六休一,故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3月13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而原告表示虽然公司是做六休一,但是周六并非每天上班,至于周六的加班费是以浮动工资的形式已经支付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者实体追索劳动报酬期限为2年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8月离职,故其主张2006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上述追索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由刘某华负责考勤,审理中原告亦提供了由刘某华制作的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的考勤记录表,被告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每周六均加班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周六的出勤情况,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进行确认。根据该记录表所载明的出勤情况,被告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周六出勤88小时。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月工资,故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每月工资的70%计算,至于浮动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加班工资,故不能作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进行扣除。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240.90元。

关于高温补贴、交通罚款和交通费,被告主张在仲裁审理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聂利同意支付,但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聂利在仲裁庭审中仅仅享有一般代理权限,无权进行调解并同意被告的请求,而且在仲裁准备庭审笔录中对上述三项费用是否同意支付也没有明确的记载,仅凭被告所提供的写有“聂利”两字的字条难以作为原告同意支付的依据。本院认为,高温费的支付需达到法定条件,即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的,应当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每天不低于10元。而本案被告在室内工作,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场所的温度在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均达到了33度以上,且双方对于高温补贴并无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主张高温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罚款,被告作为驾驶员应当依法遵守交通法规,其对车辆无牌上路所导致的后果亦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因此产生的罚款200元理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罚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月份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7月份的财务帐册记录来看,原告确实存在报销交通费的制度,虽然被告现在无法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的单据,但是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参照7月份的报销额度酌情确定为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50元;

二、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240.90元;

三、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8年8月交通费150元;

四、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某补缴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795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29.30元);

五、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29.30元交付于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

六、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高温补贴460元、交通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塑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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