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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闵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生产主管,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每天加班3小时,双休日也要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且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将原告的工作证收回,不让原告上班,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某经济补偿。原告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

被告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春节后,被告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没有订单,故要求原告等人放假,但原告要求上班,被告安排原告打扫卫生,但原告自2009年2月2日开始擅自不来上班,系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止,约定原告从事领班工作,月工资2,400元左右。2008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四项待遇(10)级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50元。2008年11月14日,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原告其余请求自愿放弃,双方无其他争议。2008年11月15日,被告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包装工,每月工资960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的加班费和2008年7月至10月的工作职务津贴。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周一、周五、周六、周六晚上加班工资、2008年7月至10月的职务津贴、违约金15,000元、2007年8月21日工伤欠款14,000元。2009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补助金14,000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2009年2月1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放假,后又要求原告打扫卫生,2009年2月2日,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理笔录、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领班,但被告在2008年11月15日调动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包装工,工资待遇从原先的2400元左右降低为960元,原告虽服从安排继续工作,但在2008年11月17日即为此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并未予以解决,故原告在2009年1月17日另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日开始,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纵观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不再上班的行为系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造成的,因此被告理应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7年4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十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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