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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人事处助理调研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听取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1997年至2005年,在负责北京海关消防设备的维修、保养、消防器材的检测、购买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贾某某(已被判刑)贿赂款累计人民币27.1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8月19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自首。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赃款存放地点,检察机关在赵某某居住地起获的人民币30万元及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像光盘四张移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北京安达兴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相关帐务记载、北京海关相关帐务记载及支付单据复印件、北京海关关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北京海关关于赵某某工作履历和工作表现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赵某某亲笔供词及赵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廉洁自律,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因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正确认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且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万元中二十七万一千元予以没收;其余二万九千元发还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在案之录像光盘四张,作为视听资料存档。

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虽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仍显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北京安达兴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相关帐务记载、北京海关相关帐务记载及支付单据复印件、北京海关关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北京海关关于赵某某工作履历和工作表现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赵某某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赵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虽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仍显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赵某某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赵某某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赵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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