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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持有假币案

时间:2007-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06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甲,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池某某,听取了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崔明”(在逃)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双庙X号对假人民币进行加工作旧,后其持有假人民币(略)元外出时被查获,并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双庙X号内查获假人民币共计(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乙、刘某某、韩某丙、张某某证言,起获的赃证物照片、检查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明知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鉴于被告人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池某某等人作案工具发胶、压面机等物予以没收。

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持有假币数额巨大不当,量刑过重。

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池某某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池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持有假币数额巨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池某某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池某某伙同他人将假币加工作旧,后其持有二万余元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其参与加工假币的地点起获假币八万余元。认定池某某持有假币的数额应以其参与犯罪的总数额计算,原判认定其持有假币数额巨大,并无不当。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并实施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ОО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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