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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丙抢夺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06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乾安县,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无证驾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驾驶摩托车行至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再美泉”洗浴中心西侧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抢走其电脑包一个,内有IBM牌T2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

二、200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驾驶摩托车行至丰台区“华堂商场”十字路口西南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李某丁不备,抢走其黑色IBM电脑包一个,内有IBM牌R51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240元。

三、200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驾驶摩托车行至丰台区西罗园丁字路口南20米处路西便道上,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诺基亚2600型移动电话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照相机一部,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四、2006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驾驶摩托车行至丰台区宝隆公寓大门西侧30米处,趁被害人费某某不备,抢走其电脑包一个,内有IBM牌X31-39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兴(略)无限上网卡一张及东芝牌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

五、2006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驾驶摩托车行至丰台区富丰桥西南角便道上时,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抢走其IBM牌R5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音牌MP3(K4V型)一部,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100元。

六、200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驾驶摩托车行至丰台区富丰桥东侧第一个红绿灯西侧人行横道马路中间处时,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IBM电脑包一个,内有IBM牌R5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地点抢夺被害人岳某某、李某丁、高某某、费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岳某某、李某丁、高某某、费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地点被抢夺的事实及被抢物品的情况。被害人均可证明是一人驾驶摩托车,坐在后座上的另一人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岳某某称是一辆深色摩托车;被害人李某丁称是暗红色摩托车;被害人高某某称是一辆深色摩托车并称驾驶摩托车的人戴着头盔;被害人费某某称是一辆兰色摩托车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丙是参与抢夺的人;被害人杜某某称是一辆红色摩托车并称驾驶摩托车的人戴着红色头盔,后座上的人戴着黑色头盔;被害人朱某某称是一辆深色摩托车并称驾驶摩托车的人戴着头盔。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自称刘某东)2005年12月30日,卖给其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006年6月,又卖给其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除此以外,被告人刘某甲还向其出示过二三台笔记本电脑,但由于价格问题而没有成交。

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曾经给过其一部诺基亚2600型移动电话。其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丙的枕头下起获奥林巴斯数码照相机一部(移动电话和数码照相机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高某某被抢的物品)。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被民警抓获,同时扣押了一辆摩托车。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存放该车的丰台区四合庄X号院,自称民警让他将摩托车开走。7月22日,民警发现摩托车被盗,并告诉证人其该车是作案工具,不可能让别人开走。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底,把一辆红色踏板R9型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让他去卖。

7、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中日期为12月30日,姓名为“刘某东”一栏内填写的字迹是被告人刘某甲所写。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破获的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起获诺基亚2600型移动电话和奥林巴斯数码照相机的经过。

10、照片证明起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摩托车及头盔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八千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七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七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七千二百元。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未参与抢夺犯罪。

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李某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程序违法,该笔录的见证人均为丰台分局的公安人员,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实施了第1、4、6起抢夺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有抢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记录,被害人岳某某、李某丁、高某某、费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张某戊、周某某、刘某己、郑某某的证言,文检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物证照片,刘某甲的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未参与抢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实施了第1、4、6起抢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刘某甲实施上述抢夺犯罪的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戊、周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亦能对刘某甲伙同李某丙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甲伙同李某丙实施了上述抢夺犯罪,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制作的李某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程序违法,该笔录的见证人均为公安人员,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ОО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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