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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罗X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山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熊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家辉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8日,在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向罗山县豫港亚龙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菜业公司”)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亚龙菜业公司未能还款,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的贷款x元及其利息x元(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和逾期结算的利息罚金(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熊某某辩称,其不具有50万元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资格,其为原告担保乃属工作关系才进行的,其担保是在不平等、不公平、不诚实的情况下被迫进行的,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的担保合同,且原告应向借款人亚龙菜业公司主张债权而不应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亚龙菜业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在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处贷款x元,同日,亚龙菜业公司与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x元给亚龙菜业公司,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5‰;逾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二被告熊某某和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对二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关于保证期间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将x元贷款发放与亚龙菜业公司。2008年12月10日,亚龙菜业公司又将该笔贷款的时间展期至2009年12月28日。同时二被告又为该笔贷款的展期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展期担保书。该笔借款的利息被结还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系罗山县水利局干部,其未向本院提供其被迫担保的证据。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担保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亚龙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熊某某、王某某为该贷款与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熊某某做为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其理应知道提供连带保证的法律后果,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系被迫担保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担保是在不平等、不公平、不诚实的情况下被迫进行的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亚龙菜业公司获得x元贷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亚龙菜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应向借款人亚龙菜业公司主张债权而不是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本院依规定计算为x元即x元×10.95‰"月÷30天×210天,对于其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罗山县豫港亚龙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x元和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贷款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该笔贷款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7元,由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二被告熊某某、王某某负担9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史经创

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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