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国庆),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兰西县X镇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听取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租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院X号楼首层北京新航线咖啡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销售。2004年5月至2006年9月间,张某甲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略).3元。2006年9月28日、9月29日,北京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院X号楼首层张某甲租赁场所内将其查获(当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34个品种计139.8条,价值人民币(略).5元;真品卷烟92个品种414条,价值人民币(略).53元)。张某甲于2006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其中涉案真品卷烟已被收缴,假冒伪劣卷烟已被销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新航线咖啡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委托在线代扣卷烟结算货款三方协议书、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收据及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草经营,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张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各类真品卷烟三百二十二条予以没收。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刑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贺某某、黄某某、周某、申晖的证言,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新航线咖啡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委托在线代扣卷烟结算货款三方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查询表,客户购烟情况统计报表、特种转帐贷方凭证、烟草后台结算交易明细单,物证照片,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销售价值报告、卷烟价值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收据、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收据及委托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其系初犯、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刑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违法使用他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烟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已经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张某甲再予从轻处罚或宣告缓刑的依据不足。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草经营,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ΟΟ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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