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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诈骗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45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村农民,住(略)。1998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羁押,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某、梅某某经预谋后,决定实施骗取手机的诈骗活动。二被告人于2006年12月上旬由上海市来京,事先由赵某到王府井、西单等地的手机专卖店,以欲购手机为名向店方询价。后赵某负责打电话与店方联系,谎称其公司需要购置手机,让店方将所需手机送至其与梅某某事先选好逃跑路线的宾馆,然后由梅某某以会计、秘书的身份出现,从店方员工手中收取手机,以让老板看货为名,伺机逃离现场。二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在北京饭店、西西友谊酒店共骗取被害单位北京杏林通商贸有限公司西单分公司、北京亨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诺基亚(略)型手机4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2006年12月11日,二被告人在北京市王府半岛酒店用同样方法欲骗取北京杏林通商贸有限公司西单分公司手机时,被告人梅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当场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梅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在上海市普陀区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并支付价款,通过他人伪造了姓名为秦根林、胡广伦的居民身份证2张及姓名为李某堂的警官证1张。

三、被告人梅某某将在西西友谊酒店骗得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2部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保管。李某某明知手机系梅某某犯罪所得仍将其转移至上海市,并让赵某帮助销售。2006年12月15日,李某某按照赵某指示进行销售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归案。上述赃物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的手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梅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销售赃物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部分手机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赵某、梅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追缴被告人赵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发还北京杏林通商贸有限公司西单分公司。五、在案扣押的姓名为胡广伦、秦根林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姓名为李某堂的警官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予以没收。在案扣押被告人赵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发还被告人赵某。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被告人赵某的追缴及罚金项执行。

赵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赵某所提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梅某某为了骗取手机,先由赵某冒充购买人到手机专卖店询问手机型号、价格,然后谎称还要再比较价格,或谎称自己没带钱,赵某没有购买手机的意思表示,与卖方没有达成买卖手机的口头协议;后赵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谎称要购买手机,并让卖方人员将手机送至赵某指定的地点,交与赵某事先安排好负责接货的梅某某,而梅某某拿到手机后,谎称要让老板(赵某)看货才能确定是否结帐,即借机逃离现场;在上述过程中,赵某作为虚假的购买人未与卖方签订合同,且在卖方派人送手机时,赵某也未与卖方人员见面履行合同,赵某、梅某某骗取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被骗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不同,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考虑赵某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的手机,所骗物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依法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梅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各自的具体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及判令继续追缴赃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郑敏

二ΟΟ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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