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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称,2007年9月,被告陈某隐瞒了其身为杭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并和其妻章某共同经营管理的真实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一《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担任原告公司执行总经理。从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模仿原告模式,与案外人李某、陈某、胡某、蒋某等人在国外注册酒店管理性质公司,转而再以外商投资身份回沪开办具有外资性质的酒店管理公司。被告委托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注册,以其父亲陈某的名义在英国注册XX酒店管理集团。注册完成后,又私下委托上海某企业登记代理公司在上海设立以外商英国XX酒店管理集团为投资人的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在职员工陈某、胡某为其在上海注册的公司找办公地点、装修,为某酒店管理集团(英国)有限公司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等。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全部业务资料以及原告合作伙伴的业务资料窃取后转入其投资设立的公司,包括原告规章制度、管理运营模式、客户推广模式、营运项目、客户名单、合作伙伴的管理模式等重要商业秘密内容。更为直接的是,还在原告处任职的被告,以某酒店管理集团(英国)首席顾问的身份,同原告在职员工陈某(其身份为某酒店管理集团(英国)中国区工程总监)、胡某(其身份为某酒店管理集团(英国)BD高级经理)等人,向原告客户推荐某公司。在原告2008年计划在谈的41个项目中,从中截掠的项目有7个,将原告在谈项目放入某酒店项目及预备项目中,其中江苏昆山项目、江苏张家港天霸等项目与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合同。被告宣称:“(某公司)在国内注册好以后就会签管理合同”。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而且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仲裁申诉,但该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间作出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差旅费人某币x.5元;被告返还员工工资x元;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某币x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二、四、五项诉请均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这些项目都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第五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第三项诉请,虽然仲裁申请书上有列明,但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包括违约金即第三项诉请在内,所以原告的这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存在因违反竞业禁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成立。被告签订有名称为“雅X酒店管理集团(澳大利亚)劳动合同”,甲方为“雅X酒店管理集团(澳大利亚)”,乙方为被告,落款日期处,双方均为2007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有本案原告的公章,原告确认为事后补盖。该合同约定职位为雅X澳XX酒店管理(上海)公司总经理,约定工资为x元。该合同附件一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雅X酒店管理集团(澳大利亚)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07年9月被告进入原告筹备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2008年9月12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申诉要求:被告返还为某酒店管理(英国)有限公司做事的差旅费x.5元;被告赔偿原告发放为某酒店管理(英国)有限公司员工做事工资x元;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违约金x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x.50元。该会未在法定期限裁决,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旅费及员工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书面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某币x元的诉讼请求,劳动法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系被告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而非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且原告也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原告所依据的劳动合同从形式看,名称为“雅X酒店管理集团(澳大利亚)劳动合同”,甲方为“雅X酒店管理集团(澳大利亚)”,尽管该合同有本案原告的公章,但原告确认为事后补盖。对此,被告认为并未知晓事后补盖,且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说明该劳动合同原告公章事后补盖已由被告追认的证据。尽管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雅X澳XX酒店管理(上海)公司总经理,但原告的全称为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之不符,且该合同约定工资为x元与被告实际在原告处所得工资差异也很大。且该合同在最后落款日期处,双方均为2007年8月15日,而本案原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另该合同约定的“甲方(被告)认可,乙方(雅X酒店管理集团《澳大利亚》)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甲方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或者竞业禁止费用”条款与法相悖,因而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附件的有关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从而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违约;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达x元;再有,原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因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依照有关劳动法规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x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某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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