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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工程公司与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李某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投标、中标后,总承包漯河华祥丽景苑1-X号楼的全部建筑工程,原告履行合同完成了2-X号楼的工程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却强行占据原告的施工现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总承包合同内的X号楼工程强行施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停止施工、停止侵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是先签订合同进场施工,而被告在3年后,在原告原合同未解除情况下,未予原告协商沟通,更无任何书面通知,占据原告原施工项下的施工场地,被告反诉经济损失x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和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占用原告的场地及设施是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已经依法受让丽景苑X号楼和X号楼项目,依法行使开发建设权,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称,2009年5月27日,反诉原告与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泰山路的部分项目用地,即本案涉及的丽景苑小区项目X号楼和X号楼用地转让给我方,2009年10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已经取得该两栋楼房占地的土地使用证,并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2月21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本公司受让该项目后,依法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在3日内拆除在反诉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施工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取得了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施工招标的中标通知书,2007年元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与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漯河市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X-X号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一号楼项目用地上建设了施工用房,对其承包的部分项目(2、3、4、6、7、X号楼)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27日,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漯河市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部分项目用地(X号楼、X号楼项目用地)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双方随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某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了X号楼、X号楼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对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在漯河市规划管理局变更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本案所涉X号楼、X号楼建设单位变更为某某公司,并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2月5日,某某公司对本案所涉X号楼项目用地进行了投招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取得了X号楼、X号楼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对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10月12日,在漯河市规划管理局变更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本案所涉X号楼、X号楼建设单位变更为某某公司,并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建设方有权进行开发建设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停止施工、停止侵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基于物权的性质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拆除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施工用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苑小区项目用地上的施工用房。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反诉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工程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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