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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新城镇鱼仙村胡某孜村小组、胡某丙与胡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略)。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略),该组组长,身份证号:(略)。

诉讼代表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农民,住(略),该组成员,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1966年元月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系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第三人:胡某戊,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大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审原告胡某丁诉原审被告(略)及原审被告胡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余县(略)和胡某丙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余县人民法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鱼塘即禾尚塘是一口拥有约30亩水面的灌溉用水塘,位于新城镇X村七丘孜胡某组北部,1979年由胡某组村民胡某广(胡某丙、胡某戊之父)抓阄抓到该塘的经营权,后因出现矛盾和争议,1998年12月由原京州乡人民政府的干部主持,经过民主会议讨论决定,将禾尚塘等七口水塘的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并重新发包,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到会通过,当事人胡某广在这次会议记录上签了名。2001年开始至2006年,禾尚塘由胡某广之子胡某戊进行养殖,并且向村X组交纳了塘租。其间因胡某戊拖欠2005年及2006年的塘租,胡某孜村X组曾于今年4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调解处理。2007年元月21日,第三人胡某戊将1100元钱交给了当时胡某孜村X组长胡某东,胡某东将这1100元钱交给了当时村X组理事会监察胡某甲,胡某甲向胡某戊出具了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之后,胡某戊在没有征得胡某孜村X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塘转包给了其弟即被告胡某丙经营,胡某丙随后向塘里投放了鱼苗并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3月9日(农历正月二十),胡某孜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共有32人22户到会,会议的议题是对胡某孜七口水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招投标及选举新一届村X组理事会成员,原告胡某丁在这次会议上以4110元的标的取得了禾尚塘2007年承包经营权,并与胡某村X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交纳了塘租4110元。其他六口水塘也在这次招投标会议上全部发包出去了。之后,胡某丁于正月二十三日向禾尚塘投入了价值3720元鱼苗,分别是草鱼2800尾(价格1.1元/尾),鲢鱼1500尾(价格0.3元/尾)鳙鱼(本地方言又称雄鱼)500尾(价格0.5元/尾)。为此原告胡某丁和被告胡某丙就禾尚塘的养殖权即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村委会及新城镇政府派员对此事进行调查和调解,但未果。另查明,在双方出现争议后,原告胡某丁于正月二十五日听从村、镇干部的意见,没有再对禾尚塘进一步投入和经营管理,而胡某丙则一直对禾尚塘进行经营管理。胡某丁无奈诉至本院,要求维持其与胡某孜小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赔偿损失,并要求胡某丙停止侵权。大余法院一审还查明,胡某孜村X组实际户数为34户。原告胡某丁在参加招投标之前并不知道胡某孜村X组收取了第三人胡某戊2007年1100元塘租,胡某孜村X组也没有在会上予以说明。

大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元月21日,胡某孜村X组收取第三人胡某戊1100元塘租的行为实际上是该村X组同意将禾尚塘继续承包给胡某戊的一种承诺,作为第三人胡某戊来说,他将塘租交给当时的村X组长胡某东,胡某东交给理事会成员胡某甲,胡某甲向胡某戊也出具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胡某戊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禾尚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胡某孜村X组认为2007年元月21日收取胡某戊1100元塘税的行为是胡某甲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胡某戊与胡某孜村X组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2007年3月9日,胡某孜村X组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禾尚塘发包,原告胡某丁以4110元的价格中标,并与该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金4110元,该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因为作为胡某丁来说,他事先并不知道胡某孜村X组收取了第三人胡某戊一定的塘税(承包金),而且胡某孜村X组也没有在招投标时予认说明,所认胡某丁是善意地参加招投标。对于当天参加村民会议的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所作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X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X/3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大余法院认为,该村X组有34户,当天到会户数有22户,应该是达到了法定的人数,更重要的是,当天会议所作决定,参会人员均投票通过,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的问题,它反映的是本次会议所通过的决定符合该村X组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更符合立法的宗旨。因此,2007年3月9日胡某孜村X村民小组会议,将禾尚塘等七口水塘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等事项所作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某丙以没有张贴通告、参会人数不足而抗辩本次会议所作决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丁与胡某孜村X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第三人胡某戊与胡某孜村X组形成的口头合同属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两个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情形。而且双方均是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第第1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禾尚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第三人胡某戊。至于被告胡某丙是否合法取得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胡某戊将禾尚塘转包给胡某丙,其转包的效力问题,可以由被告胡某孜村X组另行起诉处理。但在本案中,因被告胡某丙今年一直实际经营管理禾尚塘,并且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他属于禾尚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胡某丁将价值3720元的鱼苗投放于禾尚塘中,被告胡某丙从中获取了利益,该利益因无法原物返还,所以应由被告胡某丙折价补偿给原告胡某丁。据此,本着有利于生产,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2007年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胡某戊。二、由被告(略)退回原告胡某丁承包金4110元。三、由被告胡某丙补偿原告胡某丁鱼苗款3720元。四、上述二、三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承担。

上诉人(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略)收取了第三人胡某戊1100元塘租的行为构成与胡某戊之间的口头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将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判归胡某戊是错误的。请求改判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归胡某丁。

上诉人胡某丙上诉称: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应归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招投标时未达法定人数。被上诉人胡某丁没有在禾尚塘投放鱼苗。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丁答辩称:本人招投标时达到了法定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胡某丁没有在禾尚塘投放鱼苗是信口开河。请求改判将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判归胡某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略)于2007年3月9日召开村X组会议将本组禾尚塘等七口水塘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次村X组会议的召开符合《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X组会议作出决定,将禾尚塘2007年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胡某丁,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2007年元月21日,胡某孜村X组收取第三人胡某戊1100元塘租的认定问题。虽然胡某甲向胡某戊出具了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但当时胡某戊连2005年、2006年的塘租都未交清,而且1100元也不足交纳2007年的塘租,再者,是否将2007年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胡某戊也未经过民主议定,胡某甲个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村X组经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故不能仅凭胡某甲向胡某戊出具1100元收条并备注为2007年塘税的行为认定(略)与胡某戊之间形成鱼塘发包关系。但鉴于2007年中,该禾尚塘一直由胡某丙实际经营管理,并且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他属于禾尚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胡某丁将价值3720元的鱼苗投放于禾尚塘中,被告胡某丙从中获取了利益,该利益因无法原物返还,所以应由被告胡某丙折价补偿给胡某丁。据此,本着有利于生产,化解纠纷的原则,2007年中,禾尚塘的承包经营权可由实际经营管理人胡某丙继续经营管理,但仅限于2007年,之后禾尚塘的发包事宜可由(略)通过民主程序议定。胡某戊可就其已交纳的1100元向(略)另行主张权利。2007年禾尚塘的实际承包管理人胡某丙应当向发包人(略)交纳2007年的租金,租金按照胡某丁中标的价格411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2007禾尚塘的承包经营由实际经营管理人胡某丙继续承包经营至年底;

四、由上诉人胡某丙向上诉人(略)交纳2007年的租金41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略)和上诉人胡某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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