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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辰公(治)决字[201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漳大道中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辰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1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安辰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6日李某非法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某上访,而且2006年6月26日李某也曾非法到北京市中某新华门上访,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卷宗》一套共34页。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询问笔录2份;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2011]第X号训诫书;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通知书;9、谈话记录;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安辰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送达回执;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关于规范依法处置古井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17、安公通[2010]X号《关于依法处理进京违法上访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18、传唤审批表;1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结案审批表。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因我和我丈夫被打,刑事一事到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登记接谈。因检察院休息,不办公。我就坐公交车至市里去,想去政法大学找人写控告材料。下车后发现坐错了车,被北京公安机关叫上一个公交车,说我们是上访的,给我们解决问题,结果下达了[2011]第X号训诫书。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制造冤假,错案以我扰乱了共公场所的秩序行为对我进行拘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没有违法,假如说我真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也是北京的公共场所的秩序,执法权在北京、安阳公安无权处罚,北京公安已经对我训诫书,安阳公安再次对我拘留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严重违法行为。诉状请求:请求撤销安辰(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我的名誉权,并我向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l、中某、联合国开发署都是国家重要的部门,其门口及周某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李某非法到中某新华门、联合国开发署上访,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关于李某提出做错车一事,有北京市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证根本不成立。3、关于李某提出执法权在北京,安阳无权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所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是有管辖权的。4、关于申请人提出重复行政处罚的问题,2011年10月16日李某非法到联合国开发署周某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对李某进行训诫。但是根据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中某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中某定,对经信访部门训诫、公安机关警告、单位劝说教育无效,第二次赴京非正常上访的,公安机关应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李某2006年6月26日曾非法到中某新华门上访,并且北京市X街派出所证实李某从2001年以来4次到中某地区上访,这次已经不是第一次赴京非正常上访,所以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李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并且2012年1月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某依法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罚。据此,请求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李某自2001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到中某地区上访共计4次。2006年7月13日,安阳县X村干部等人对李某训诫谈话。2011年10月16日,李某到联合国开发署周某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将其送到久敬庄,并对李某进行训诫。2011年10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李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案登记。经调查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李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以及李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告知李某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10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李某作出安辰公(治)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李某不服于2011年11月30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月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安辰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不服,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李某作出的安辰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李某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鄯瑞敏

审判员王新海

人民陪审员许卫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富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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