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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76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2007)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杨某某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居住。陈某房屋在杨某某房屋西侧。2004年5月30日陈某购买他人房屋后,经测量杨某某占用陈某宅基地。陈某曾找杨某某协商解决,要求杨某某腾出占用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某来院告诉。

另查明,陈某宅基地应为其房屋东侧山墙向东0.1米取一点,通过该点平行于房屋西侧山墙,南北总计为52米长,房屋南侧向南应为16.8米,房屋北墙向北应为29.6米,房屋南北宽5.6米。

上述事实,有陈某、杨某某陈某、陈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占用陈某宅基地部分经陈某与其协商,杨某某应主动将占用部分交由陈某使用。至今未予交付陈某,对造成纠纷杨某某应负有全部责任。陈某的合理宅基地面积应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四至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占用原告陈某宅基地部分土地腾出,交由原告使用。(双方宅基地界线为以原告东侧山墙为基准,向东0.1米取一点,经过该点平行于该山墙;南北取一条直线,房屋南墙向南16.8米,房屋北墙向北29.6米,房屋宽5.6米,总计52米,为双方分界线,此分界线以西为原告宅基地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已明确注明了四至范围,上诉人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宅基地,要求撤销原判。

陈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宅基地使用而发生的相邻纠纷。上诉人认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沈阳市苏家屯陈某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据的证明材料:杨某某房西与陈某的地界线为西北角为1.6米西山墙,南角为1.7米,南北全长为51.2米。原审法院到现场实际测绘,经确认上诉人的院墙在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原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焦岩

审判员常振明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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