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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石某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石某化工厂房屋租赁合同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7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石某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5-1。

被告:沈阳石某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旧站。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退休职工,住(略)-5-1。

原告沈阳石某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京公司)、被告沈阳石某化工厂(以下简称石某厂)因房屋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石某,被告沈京公司及被告石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协议书,因被告石某厂欠原告款项,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石某厂的厂房抵偿给原告,故原告是该厂房的合法所有人。而被告沈京公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1145平方米厂房予以拆除,损失达150万某,故请求判令解除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沈京公司将已拆除的厂房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因石某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于2007年5月14日申请追加石某厂为被告,与被告沈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京公司、石某厂辩称,请求判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被告沈京公司拆除房屋依据的是与被告石某厂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变更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由原沈阳市石某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变更而来;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归被告石某厂所有的13处房产依法归属原告所有;3、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沈京公司为原告的承租人,且证明租赁期限超长,租金超低;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刊登在2005年5月25日沈阳日报中的公告、公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沈京公司在拆除房屋前知道所拆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办案人给二被告代理人潘某某所作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沈京公司拆除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11月份左右。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载明的原告名称变更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但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未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是违法的,依据的是失效的评估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期过长可依法处理,租金过低不存在,是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对公告的情况并不清楚,且“沈阳市石某化工厂”并不是被告石某厂的名称;照片也无法证明已向被告沈京公司送达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对另有一份二被告代理人陈述的“从2000年开始就折除了”的笔录原告未提供。

被告沈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租赁期限是2000年至2030年;2、二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拆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沈京公司拆房行为合法;3、2006年12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用以证明该通知没有向二被告送达,且贴在被告石某厂的墙上,被告沈京公司才知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沈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期过长,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租金过低,也未见到二被告之间交付租金的往来帐;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且属无效协议,因被告石某厂为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无处分权,且拆除房屋并未报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名称确实已变更,虽执行中的主体未予变更,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石某厂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认的事实,及经有关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本院发布及刊登在沈阳日报、张贴在被告沈京公司承租房屋的墙上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沈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属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为二被告签订,但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系本院发布的通知,被告沈京公司已承认看到,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沈京公司租赁被告石某厂院内的煤球汽车间占地面积约6000平方米及地上厂房和压缩工段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及地上厂房,期限为30年,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总计30万某,被告沈京公司一次性交纳,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8日,二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石某厂的房屋严重破损,危及人身安全,为了安全,将造气工段厂房、汽车库拆除,拆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沈京公司负责等事项。

因被告石某厂欠原沈阳市石某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借款568万某,原告于2001年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石某厂返还原告568万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石某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1]沈法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将被告石某厂的13处房产,总计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按拍卖底价为1,670,245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发布公告,将原属被告石某厂的13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公告作废,该13处房产抵偿给原告,并于同年5月25日在沈阳日报进行了刊登,原告又将该公告张贴在被告沈京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墙上,并予拍照留查。2006年4月18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6年11月前后,被告沈京公司将已属原告所有的其中一处1145平方米的厂房予以拆除,利用该场地安置了设备,用于生产。原告得知被告拆除该房屋后,经交涉未果,故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1、在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沈京公司即取得了对租赁房屋、场地的承租使用权。由于被告石某厂拖欠原告借款,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并经本院依法执行,裁定将原属被告石某厂的13处房产抵偿给原告,本院依法登报进行了公告,原告又将本院公告张贴在被告沈京公司承租的房屋墙上,予以拍照留查,原告已实际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然被告沈京公司辩解否认看到过公告,原告及被告石某厂未向其告知该情况,但依据本院刊登发布的公告和原告在被告沈京公司承租房屋墙上张贴公告并予拍照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沈京公司对此情况是清楚的。虽然原告与被告沈京公司未就房屋租赁事宜重新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但双方已必然产生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关于二被告于2000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双方自行确认原属被告石某厂出租给被告沈京公司的造气工段厂房及汽车库严重破损,危及人身安全,属废弃房屋而决定予以拆除,但该二处房屋是否构成危房,应否拆除,并无有关权力机关予以确认,二被告也未向有关部门申报拆除手续,且被告石某厂作为国有企业,其资产包括房屋在内均属国有资产,被告石某厂作为经营企业,只是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收益者,无权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如对国有资产进行处分,需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而将房屋拆除,系属直接将该部分国有资产灭失,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拆除前,也未报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因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实际产生的后果,侵害了国家利益,故应确认无效。该协议对原告也不产生延续效力。3、被告沈京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属原告的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其自称从2000年开始,即基于与被告石某厂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陆续实施的拆除,最后拆除时间为2006年11月左右,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从2000年开始即陆续拆除的事实,其工作人员、代理人在向本院执行人员陈述的笔录中确认拆除时间为2006年11月左右,原告也确认其拆除时间为此时间段,故可确认被告沈京公司拆除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11月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沈京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危房、与新的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原告就此协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将房屋拆除,利用该部分场地重新安装设备进行生产,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沈京公司的租赁关系的主张,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期间,因相关房屋资料不全等原因而自愿放弃由被告沈京公司对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决定另案解决,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可待原告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告诉解决;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石某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所承租归属于原告沈阳石某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腾空,交还原告沈阳石某化学工业供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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