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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靳某某自2008年在林州市X镇河口桥旁经营一商店。2009年5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其在商店先后三次从一外地人手中买进“白粉末”。第一次以20元价格买进白粉末50克,后其分成七八包,以每包10元钱的价格,多次向过往货车司机贩卖供吸食,盈利60元。第二、三次共买进“白粉末”472.5克,尚未卖出时被林州市X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并有证人张××的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违禁品咖啡因472.5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时没有考虑靳某某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靳某某归案后供述其购买“白粉末”三次,并向多名司机卖出过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上诉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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