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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撤场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初字第11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亮,辽宁华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兆成、陶某,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撤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亮,被告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兆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诉称,2005年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厂房,双方约定:由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按施工进度为原告拨款。原告随即开始施工,但直到原告完成大部分基础工程后,被告仍迟迟没有付款,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从工地撤出,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前分期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34万元,但被告仍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6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某,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先委托其吉林某公司的方军华与我方洽谈,并与我方签署了施工合同,但后原告又将施工单位改为大连分公司,并进入现场施工。原告方当初承诺的能为施工工程贷款的问题一直没有落实,并且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施工,没有完成工程基础,给我方造成损失。被告同意此案调解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被告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的生物芯片生产厂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装修、中央空调,整体管网等。开工日期:2005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四千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预付款”已被撤销。2005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方军华为其大连分公司在为被告施工中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并签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签署该工程有关的补充协议,修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条款。200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其大连分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对于原告施工质量不满,双方又因工程款发生争议,遂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万林GMP》工程撤场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112万元;进场发生实际费用87万元;误工费35万元合计人民币234万元。被告付款方式:1、原告撤场前的首付款为45万元;2、撤场以后,于10月30日前付款42万元;3、2005年12月15日按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付余款(商品砼、钢筋、土方由甲方被告结算,金额66万元)。被告于2005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工程撤场协议、收条、欠条一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沈阳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新兴总公司承包被告万林某司,生物芯片生产厂区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05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6月30日。后原告授权其大连分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确由大连分公司实际进行。2005年10月14日,被告万林某司以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与原告新兴公司签订了《万林GMP》工程撤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新兴公司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万林某司于2005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新兴公司撤场费用共计234万元。依照该协议,原告方如期撤离了施工现场,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05年11月4日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费共计12万元,剩余款项222万元尚未支付。该撤场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撤场协议。鉴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撤场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方军华个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系原、被告在签订撤场协议之前形成的。又依据被告出具的原告一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大连分公司给方军华的委托书内容载明方军华作为承包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委托签署该工程有关的补充协议,修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条款”,并没有委托方军华代原告收取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撤场协议中明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即234万元,视为原、被告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对方军华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已收到3万元该笔工程款,并应从尚欠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5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前述款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辽宁万林某物芯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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