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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7-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62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

原审被告: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被告郑某某以丁香小区D-3-5#楼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将甲方承包的丁香小区D-5#楼工程从东往西第二楼口,X楼X号,C户型的59.59平方米房子卖给乙方,价格以每平方米1800元为准,开发价格上涨,甲方不涨,开发如下调价格,以开发商下调价格再每平方米下调100元为准,甲方保证乙方办理各种房产手续(房产证、契税证、土地使用证),办理三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房子总价款107,262元,按实际面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时,乙方付给甲方房屋定金57,262元,甲方收到定金后,保证乙方按期使用,乙方进住同时,再付给甲方其余房款。2005年8月14日,原告刘某某以买房子定金的名义交给被告郑某某57,262元。2005年8月21日,被告郑某某以丁香小区D-3-5#楼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急需资金,甲方同意将卖给乙方的房子每平米原合同价格1800元,每平方米再下调200元,就是每平方米1600元,乙方将房子全某款额付清,乙方前期交甲方57,260元,现交甲方现金38,084元,现所有房款全某付清,房子总价款95,344元,双方有关条款执行原合同,房子价款执行本补充合同协议,本补充合同和原双方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8月21日,原告刘某某交付买房款38,084元。原告刘某某又于2005年9月23日和2005年10月2日交给被告郑某某增加面积款5000元和3000元。

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就丁香小区D-5#楼X单元X层X号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对房屋状况、房屋单价、付款方式(一次性)、双方权利、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认购书第四条4项约定:甲方保证在2006年4月1日前甲方负责办理好乙方所购房屋的全某手续。

2004年8月3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红旗台村、姚家村、丁香村X村屯改造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2004年8月27日,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就联合建设丁香村棚户区X村屯改造项目(住宅项目)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

2005年,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第六分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就丁香村民住宅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05年5月12日,该公司与被告訾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该公司承包的丁香村D-3-5#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訾某某。

被告訾某某承认其是实际承包人,与被告郑某某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郑某某帮助其处理内外事务。

2005年9月5日,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各项目部发出通知:为了解决目前各栋号人工费资金紧张问题,经开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每个栋号出售房屋三套(不含门市房和车库),作为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

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防止出卖房屋冲突,共同委托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代为签订认购协议书。三被告均表示没有正式的书面委托手续和明确的授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笔录及房产买卖合同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补充协议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某某以丁香小区D-3-5#楼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被告郑某某属无处分权的人,该房产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属效力待定合同。丁香村D-3-5#楼工程是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第六分公司转包给被告訾某某的,被告訾某某承认与被告郑某某是合作关系,平时帮助其处理内外事务。第三人完全某理由相信被告郑某某能够代表丁香村D-3-5#楼工程项目部。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各项目部发出通知:同意每个栋号出售房屋三套(不含门市房和车库),作为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作为丁香村D-3-5#楼工程项目部就得到了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该房产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有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阳丁香事业总公司就丁香小区D-5#楼X单元X层X号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因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防止出卖房屋冲突,共同委托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代为签订认购协议书;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可以代表原告刘某某,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是对房产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的进一步确认。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联建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已付购房款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丁香小区D-5#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二、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103,346元计算,从2006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2、被上诉人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从未认可过该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买房过程中受骗,是由于其对郑某某卖房资格予以轻信和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其自身也存在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和郑某某共同承担。具体上诉要求为:1、判令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郑某某、訾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联建协议,成为了争议房屋的联建方,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通过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丁香村村民住宅工程,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又与原审被告訾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丁香村D-3-5#楼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訾某某施工,原审被告郑某某又与訾某某以合作关系的形式共同承建丁香村D-3-5#楼工程。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郑某某于2005年8月14日及2005年8月21日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郑某某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2005年9月22日,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同意施工单位出卖房屋。200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丁香实业公司(村委会)就郑某某出卖给陈某某、刘某某购买的丁香小区D-5#楼X单元X层房屋事实予以认可,并与之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承诺负责为陈某某、刘某某办理争议房屋的手续。从前述一系列行为来看,上诉人对施工单位出卖房屋的行为是追认、认可的,并且以认购书的形式对郑某某出卖行为进一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及认购书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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