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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与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49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大学,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富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黄鸿,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南大学与被上诉人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西南大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西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田富强,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业务需要,谢某挂靠在佳利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1998年4月20日,西师科仪厂(甲方)与佳利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向乙方租赁生产汽油飞轮的专用全新设备两台,租赁时间为三年,到期后可协商继续租赁。谢某(又名谢某德)代表乙方签字。协议签订后,谢某将(略)元现金交与西师科仪厂,西师科仪厂按协议约定购回了(JLP-30单面立式平衡机、四柱50T油压机)两台设备用至2003年3月(2003年6月西师科仪厂向法院申请破产,2005年4月法院宣布破产终结)。在西师科仪厂宣布破产前后,谢某向西师后勤管理处和西师破产领导小组多次要求返还两台设备,后者均以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不明晰,拒绝了谢某的请求。在司法机关处理西师科仪厂原厂长郑某某受贿一案中,谢某于2004年12月被拘留,后取保候审(现已解除)。2006年11月6日,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两台设备下落不明。

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西师科仪厂与谢某(谢某以佳利公司九龙坡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并租赁了谢某投资购买的两台设备。两台设备生产的飞轮租赁费为每件3元,每月产量超过2000件后(实际每月生产少则二三千件,多则六七千件),由谢某返还1000件的租金给西师科仪厂的相关管理人员。1998年7月至2002年7月,谢某共返还租金(略)元。

另重庆市大足县佳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大足县佳丽物资有限公司)书面说明:谢某系挂靠在原公司经营,谢某与西师科仪厂签订租赁合同期间以及在该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谢某负责。原西师后勤管理处副处长、西师科仪厂破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西师产业整顿办公室主任邝某某证实谢某多次向其要求返还两台设备。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西师科仪厂与谢某签订租赁协议,其设备系谢某出资购买,说明谢某是这两台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佳丽公司亦表示谢某系挂靠经营,其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谢某负责,本案中谢某是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主张其财产权利,并不是按租赁合同主张其合同权利,故谢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西师科仪厂破产前后,谢某向西师下属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多次要求返还两台设备,后者以产权不明晰未果。西师下属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西师后勤管理处、西师科仪厂破产领导小组或西师产业整顿办公室等)应对冠以西师名义的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在西师科仪厂破产前,两台设备由西师科仪厂管理使用。在西师科仪厂破产中,两台设备如属于西师科仪厂的财产则应纳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不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则应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在西师科仪厂破产终结后,没有证据反映出对两台设备进行处置。在西师科仪厂已经不存在且两台设备的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两台设备的实际控制者和管理者应是西师下属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西师方面就应有义务保管好这两台设备。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两台设备系谢某所有,司法机关亦解除对谢某的审查后,谢某向西师的继承者西南大学要求返还两台设备时,两台设备已灭失,说明前西师或西南大学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两台设备的灭失存在过错,西南大学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谢某要求西南大学折价赔偿因两台设备灭失和赔偿因几年来两台设备未生产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西南大学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西南大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谢某起诉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两台设备从购买到西师科仪厂宣布破产共使用5年,按机器设备一般使用10年,每年折旧10%计算,法院酌情认定两台设备的折旧款为(略)元。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从1998年7月至2002年7月,谢某共返还西师科仪厂租金(略)元计算,4年间谢某出租两台设备的最低租金收入为(略)元,每年为(略)元。从西师应返还谢某两台设备的2003年4月到现在计3年9个月,谢某因两台设备未生产的经济损失为(略)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西南大学赔偿谢某因两台设备灭失的折价款人民币(略)元;二、由西南大学赔偿谢某因两台设备灭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5707元,其他诉讼费2853元,共计8560元,由谢某负担1690元,由西南大学负担6870元。

上诉人西南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某与西师科仪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谢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西师科仪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破产后,上诉人并未接收西师科仪厂租赁设备,也无保管义务,该设备的灭失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原审判决计算租赁设备灭失后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采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7)碚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上诉人西南大学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西师科仪厂与谢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设备系谢某出资购买,谢某是这两台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佳丽公司亦表示谢某系挂靠经营,其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谢某负责,谢某可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主张其财产权利,谢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谢某在西师科仪厂破产前后曾向西师下属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西师后勤管理处、西师科仪厂破产领导小组或西师产业整顿办公室等)多次要求返还两台租赁设备,后者以产权不明晰未予返还,说明上诉人当时已实际履行了上述两台租赁设备的保管义务。现两台租赁设备已灭失,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两台设备的灭失存在过错,西南大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每年10%折旧率计算两台租赁设备残值作为赔偿金额比较合理。但一审法院在西师科仪厂已破产的情况下仍按两台租赁设备正常生产状态下产生的租金来计算设备灭失后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妥,依法应予纠正。原西师后勤管理处副处长、西师科仪厂破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西师产业整顿办公室主任邝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因邝某某系上诉人的职工,且考虑其所任具体职务,其所作谢某多次向上诉人要求返还两台设备未果的证言可以得到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7)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7)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西南大学赔偿谢某因两台租赁设备灭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设备折价款(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开始计算至设备折价款清偿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其他诉讼费2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其他诉讼费2853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西南大学、被上诉人谢某各负担8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明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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