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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36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被上诉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元月24日在鹿邑县X镇政府由原告与被告之母代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周某,生于1995年10月2日;次子周某,生于2000年11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打架生气,2007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07年11月撤回起诉。原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七组合沙发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长茶几一个、二组合挂衣柜一个、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琴岛夏普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鹿邑县X镇X街西段X号楼房一栋,共四间,鉴定价值x元。东洋牌立式空调一台、乐华牌25英寸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洗霸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照相机一部。共同存款x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二个男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予认定。由此判决:一、长子周某、次子周某均由周某某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x.39元。二、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乐华牌25英寸彩电一台、洗霸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50元。四、共同存款x元,被告给付原告x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0元。

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位于鹿邑县X街西段X号楼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存款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因共同做生意所欠债务x元,原审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首饰现价值x元左右,应当予以均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两项请求;共同债务x元和共同财产x元依法予以分割。

牛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也未说明未到庭的原因,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周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00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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