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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公司与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系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公司与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龚国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于2008年11月离职,离职前被告经手结得公司的运费款项x元未交回公司,但被告约定自辞职后每月付1500元到原告帐上,被告未履约,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支付利息1627元。

被告辩称,有部分原告运费未交还是实,但原告应支付业务费用及劳动保险和工资给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主管物流配送,2008年11月被告离职,离职前被告经手结算了部分原告的运输款项计x元未交还给原告,原告通知被告交还其经手的运费到原告财务上,被告亦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至其支付完毕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所经手的运费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收取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公司货物运费款x元应予返还;

二、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公司自愿放弃运费x元及利息1627元,被告吴某自愿返还x元给原告,此款被告吴某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本案的全部标的返还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被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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