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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江(另案处理)因琐事纠集亲戚在淅川县X镇X村何××家门口,将何××、何××打伤。经鉴定,何××的损伤系轻微伤,何××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何××陈述,证人何×、赵××、周××、胡××、屈××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收到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因琐事纠集家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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