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2號
聲請人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代理人郭金守會計師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
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
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再
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惟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此觀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
及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雖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上開裁定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開
規定,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
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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