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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21.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二號裁定

时间:2008-01-21  当事人: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文号:96年度再字第52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2號

聲請人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代理人郭金守會計師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

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

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再

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惟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此觀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

及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雖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上開裁定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開

規定,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

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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