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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2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暂住地渝北区X街道海德福苑X单元X—3。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暂住地渝北区X街道海德福苑X单元X—3。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胖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暂住地渝北区X街道海德福苑X单元X—3。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4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在渝北区X街道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共计盗窃作案4次,盗窃汽车轮毂总价值人民币6454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680元,共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共谋盗窃后,在渝北区X街道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将涂装车间的汽车轮毂甩出公司围墙,被告人何某某、冉某在围墙外接应,共盗走该公司规格为(略)的铝合金汽车轮毂4个,经估价为人民币976元,销赃获款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从中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2006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王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渝北区X街道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王某某将涂装车间的汽车轮毂甩出公司围墙,被告人何某某、冉某在围墙外接应,盗走该公司规格为(略)的铝合金汽车轮毂6个,经估价为人民币1464元,销赃获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从中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06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渝北区X街道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王某某将涂装车间的汽车轮毂甩出公司围墙,被告人何某某、冉某、赵某某在围墙外接应,盗走该公司规格为(略)的铝合金汽车轮毂6个,经估价为人民币1464元,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王某某从中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06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渝北区X街道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乘无人之机,将其所在涂装车间的汽车轮毂甩出公司围墙,被告人何某某、冉某、赵某某在围墙外接应,盗走该公司规格为(略)的铝合金汽车轮毂6个,经估价为人民币2550元。在运赃中被渝北区回兴派出所协勤队员拦获,并将被告人何某某、冉某、赵某某捉获归案。被告人冉某被捉获后,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6454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680元,从中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7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4014元,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928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从中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已追退出(略)型的铝合金汽车轮毂6个归还了被盗单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冉某各退赃款370元,王某某退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秦某、姚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已追退出(略)型的铝合金汽车轮毂6个归还了被盗单位,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冉某各主动退赃款370元,王某某退赃款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因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何某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赃物(略)型的铝合金汽车轮毂16个退赔给被盗单位重庆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的赃款37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质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冉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冉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冉某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和另五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何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春

代理审判员但斌

代理审判员蒲东明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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