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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48年1月24日日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叶某丙、陈某丁诉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民事赔偿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略))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自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诉人叶某丙与被告人叶某乙系同胞兄弟,自诉人陈某丁系叶某丙之妻,被告人徐某某系叶某乙之妻,被告人叶某甲系叶某乙与徐某某之子,被告人刘某某系叶某甲之妻。两家毗邻而居,素来相处不睦,积怨较深。2005年8月19日6时许,徐某某路经叶某丙家门口,因细故与叶某丙发生争吵,随即陈某丁、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也加入,双方由争吵发展到抓扯。叶某丙与叶某甲、叶某乙打斗,陈某丁与徐某某、刘某某混战,双方随手使用叶某丙家中锄头、板凳、木棒等互殴。纠纷中,陈某丁左拇指骨折、右前臂外伤,叶某丙前额皮肤挫裂伤、颅脑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徐某某亦头部、手指等处受伤。

自诉人叶某丙、陈某丁伤后,经重庆市江北区第六人民医院、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叶某丙支付医疗费共计638.95元,陈某丁支付医疗费共计1820.1元。经重庆法医学会损伤程度鉴定,叶某丙、陈某丁均为轻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伤残等级鉴定,陈某丁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5年8月19日6时许,听其母徐某某在与叶某丙、陈某丁吵架,其妻刘某某也去吵,其起床去看并帮忙吵,叶某丙将手中的碗向其砸来,其冲上去,叶某丙便抓板凳砸,其一手抓住板凳,与叶某丙抓扯。父亲叶某乙上前帮忙,双方均用扫帚、锄头等互打,其欲回家拿东西时,见其母被打伤,便去打叶某丙胸、背等部位,后叶某丙夫妇躲进猪圈。纠纷中其与叶某丙抓扯,叶某丙的房屋是刘某某所砸。

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日,听到婆婆徐某某与叶某丙吵架便赶去,陈某丁用水泼自己,其用手抓陈某口未果,叶某丙提起板凳打徐,其与陈某扯,陈某胶瓢打其头,其抓一木块打陈。后见徐某部流血,便抓住谁打谁。陈某叶某丙躲进猪圈,其电话报警后,见徐某了许多血,气愤下用砖头砸了叶某丙家的瓦屋顶。

3、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日,路经叶某丙家门口,因叶某丙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儿媳刘某某也过来吵,陈某丁便用水泼刘,刘某陈某扯,其与叶某丙抓扯,叶某丙用所坐凳子打自己,叶某甲过来拦,叶某丙即转身用凳子打叶某甲,其从后抢过凳子甩开,叶某丙又拿一把刀向其头部砍来,致其头部流血。叶某乙见状便与叶某丙扭打起来。叶某丙的伤是叶某乙所致,因场面混乱,不知陈某伤是谁所致。打架用的是叶某丙家的凳子、锄头、木棒等物。叶某丙的门是他进去拿锄头打人时自行毁坏的。

4、被告人叶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叶某丙是其二弟,两家有很多解不开的矛盾。纠纷当天路过叶某丙家门口,与叶某丙、陈某丁夫妻发生口角。徐某某去骂,其也去骂,后刘某某、叶某甲赶来,见徐某部流血,其赶上去帮忙,用板凳砸叶某丙头部,叶某丙躲进厕所。纠纷中陈某刘、徐某打,陈某伤应是刘、徐某致,叶某丙的伤由其与叶某甲所致。徐某纠纷中头部、左小拇指等处受伤。

5、自诉人叶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当日,其在家吃饭,徐某某借口砍掉树枝一事到其家门口吵闹,其与徐某理,叶某乙过来吵,陈某丁也出来说了几句。这时刘某某也过来吵,叶某甲提一木棒向其打来,其用手将木棒挡断,并用板凳打对方。叶某甲等四人打自己,陈某屋内见状,提一扫帚出来,徐、刘某去打陈,其推开叶某甲去护陈,叶某乙用东西打其背部。其头部被打伤,陈某手前臂及左手拇指被打伤。其与陈某藏,徐、刘某人将家中猪圈门、厕所门、锄头、洗脚盆等物打坏。

6、自诉人陈某丁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因前几天铲了种在房屋边的梧桐枝丫,2005年8月19日7时许,叶某丙在院坝吃饭时,叶某乙、徐某某前来吵闹,其亦在旁说了几句,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过来骂,叶某甲提起一根木棒将叶某丙饭碗打翻,叶某乙、徐、刘某起上前打叶某丙,其在房内看见,拿一扫帚出来打徐、刘,刘某扫帚抢过扔掉,与徐某起对其殴打。叶某乙、叶某甲打叶某丙,其躲进猪圈,徐、刘某猪圈门打烂,将其按在地上打。叶某丙躲进厕所,叶某乙、叶某甲将厕所门打坏,殴打叶某丙。打斗中其右手臂、左手大拇指受伤,徐、刘某什么打的不清楚。叶某丙头部的伤是叶某乙、叶某甲造成。其见叶某甲拿一把铁铲打叶某丙。四被告人将家中锄头等物打烂、损坏。

7、证人叶某戊证实,纠纷当天其位于现场约200米远,见徐某某、刘某某在叶某丙家院坝吵,几分钟后双方打起来,未看清谁先动手。叶某甲回家拿了把铲子,与手持木棒的叶某乙、刘某某围打叶某丙,后徐某陈某丁追到猪圈内打,叶某乙拿木棒也去打陈,打在陈某手臂上、大拇指上,并将陈某中的锄头拖出去扔地坝上。打斗中双方均受伤,陈某伤是徐某某、叶某乙造成,叶某丙的伤是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造成。

8、证人韩某某证实,其听叶某戊说是刘某某先到叶某丙家吵闹,最先动手的是刘某某、徐某某。

9、证人陈某己证实,与叶某丙、叶某乙两家对门而住。纠纷当天其在现场见叶某丙与徐某某为房子边一棵梧桐树发生口角,后陈某丁也参与吵架,刘某某也来吵。其便离开,未见打架经过,回家时见刘某某用石头砸叶某丙家房子。

10、自诉人陈某丁、叶某丙的病历、处方及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其伤后治疗、休息等情况。

11、重庆法医学会出具的叶某丙、陈某丁的损伤程度鉴定及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陈某丁伤残评定鉴定、鉴定费收据、伤情照片及照相费收据等,证实叶某丙、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丁的伤残属十级。

12、交通费发票证实,叶某丙、陈某丁伤后因治疗等所产生的交通费。

13、损坏财物照片及修护支付费用收据证实,叶某丙、陈某丁家中财物被四被告人毁损的情况。

14、徐某某的病历材料证实,2005年8月19日,徐某某与叶某丙、陈某丁发生纠纷中头部、左手等多处受伤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与他人纠纷中,持棍棒等工具伤害他人身体,叶某甲、叶某乙致叶某丙轻伤,刘某某、徐某某致陈某丁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叶某丙的医疗费638.95元、陈某丁的医疗费1820.1元,以及二自诉人的鉴定费,予以主张。陈某丁的残疾赔偿金按标准主张5618元。叶某丙误工时间酌情主张10天,误工费78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00元、交通费50元。陈某丁误工时间酌情主张一个月,误工费234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50元,交通费100元。二自诉人的财物损失酌情主张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三、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五、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赔偿自诉人叶某丙医疗费638.95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70元,共计人民币1166.95元。叶某甲、叶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赔偿自诉人陈某丁医疗费1820.1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4元、残疾赔偿金5618元,共计人民币8722.1元。刘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叶某丙、陈某丁财物损失款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不服,均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徐某某还提出自己在纠纷中被叶某丙、陈某丁致伤,叶某丙、陈某丁也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等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乙与原审自诉人叶某丙系同胞兄弟,两家长期矛盾较深。2005年8月19日6时许,叶某乙之妻徐某某路经叶某丙家门时,与叶某丙发生争吵。尔后,原审自诉人陈某丁及上诉人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随即参与纠纷,双方持锄头、板凳、木棒等互殴,造成叶某丙、陈某丁轻伤,陈某丁十级伤残;徐某某的头部、手指等处亦在互殴中受伤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因与原审自诉人叶某丙、陈某丁纠纷中,叶某甲、叶某乙致叶某丙轻伤,刘某某、徐某某致陈某丁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乙、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为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提出自己在纠纷中被叶某丙、陈某丁致伤,叶某丙、陈某丁也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被叶某丙、陈某丁致伤,可向法院另行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富

审判员付新江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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