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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诉淅川县华兴石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区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华强、张天成,淅川县司法局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华兴石材厂。

负责人:张某某,业主。

原告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淅川县华兴石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天成、被告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塑料厂生产区西的院子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赁费为5500元,租赁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经双方协商租赁费增到8000元/年。2009年及以前的租赁费已全部交清。2010年4月24日、6月9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限期迁出,被告至今未迁出,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限期迁出,支付2010年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09年元月14日冬青社区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租赁费为每年5500元,从2009年租赁费变为每年8000元;3、2010年4月26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9年度租赁费8000元;4、2010年4月24日、6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5、(1)2006年12月19日,原告给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缓交保证书1份;(2)2010年7月20日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1份;(3)2010年7月2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商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目的证明被告现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1、原告方收租赁费是一年收一次而非半年收一次;2、原合同每年租赁费为5500元,后变更为每年8000元,变更后的合同应履行3-5年;3、我所租的场地因办企业在场地上建设了厂房及设备,现让我迁出,原告应对厂房及设备予以补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给我送的通知,我扔了,我没有给他们签字。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土地使用权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未签收,但被告确实收到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称不清楚,但该证据系政府及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3月1日,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为某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淅川县华兴石材厂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塑料厂生产区西的院子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5500元,每半年交2750元,先交租金后营业,租赁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按原合同交纳租金。2009年,双方协商将年租金变更为每年8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将2009年度(2009年元月1日—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交清,2010年元月1日以后的租金未予交纳。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收回场地,限期在5月10日前搬出。2010年6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的场地交于原告。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2009年双方对租赁费的变更,视为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通知被告至今三月有余,被告仍不迁出租赁场所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场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才交纳2009年度的租金且没交纳违约金,应视为原告默许被告使用后一年一交的做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0年度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按年租金8000元计算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变更后的合同应履行3-5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厂房及设备予以补偿,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华兴石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租赁场地。并按年租赁费8000元向原告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自2010年元月1日起实际使用天数的租赁费。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淅川县华兴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井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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