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告甲○○
丙○○
丁○○○
戊○○
共同
送達代收人乙○○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代表人李清友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
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
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
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
「強制執行」中,依該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
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易言之,倘債權人非以前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明定,此條
固為行政訴訟法上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惟因其是規定於行政
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故本條所規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
是指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
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況;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法院在此不過是消極性地消滅一個既存的違
法執行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屬消極之形成訴訟,故於此種訴訟類型
,法院並未進一步干涉行政權,是亦不生是否損及權力分立之問題。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然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是否僅限於
第3條所稱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不僅理論上尚有爭議
,且自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益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
之規範並不排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存在,尤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訴訟
類型,是否得直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有疑義,加以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復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故關於行政執行法上公法金錢債權之行政執行,應
認債務人若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精神,定法院之管轄,以移送機關為被
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
第1142號裁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4版第868頁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現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處因義務人天籐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籐公司)滯納85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88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90年度使用牌照稅,先後於民國90年、91
年及95年間移送被告強制執行。被告認天籐公司於92年廢止登記時,
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或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
人,原告等人均係天籐公司之股東即為天籐公司之清算人,並以天籐
公司欠稅金額新臺幣(下同)8,003,734元,乃於95年7月19日以雄執
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略)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入出境管理局旋於同年
以臺內警境愛京字(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臺內境愛京字)第(略)
號函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原告等人實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
,認被告應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原告等人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等人僅為天籐公司之股東,並
非公司負責人,此有天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且天籐公司有清算
人薛藤雄(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薛籐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95年11月28日雄院隆民緯95司312字第5947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
實無理由繼續對原告等人限制出境。(四)有關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限制出境之規定,縱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所明定,然該法既
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亦應採嚴格解
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例如公司法第8條就「公司負責人」
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再者,公司法係以
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之民事實體法,此與行政執行法
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法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
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更何況,被告限制非屬納稅義務
人或其登記負責人之原告等人出境之執行命令,徒具制裁報復之效果
,然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公法債權之實現,實質上並難依法定
程序達成追償之目的,而無法經得起比例原則的檢驗。另參諸財政部
83年9月22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釋:「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
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臺財稅第
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
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之意旨,被告
亦無理由對公司股東限制出境。本件原告等人僅為欠稅營利事業即天
籐公司登記之股東,並非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或營業稅罰鍰催繳單之納稅
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天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薛藤雄董事長及清算
人)。而被告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原告等人出境之執行行為之行政執行命令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之違法
,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且其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又無法依法定程
序實現執行名義之公司債權,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誤
解憲法保障遷徙自由及相關法律之意旨,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明。從而,系爭執行行為於法
自有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並非欠稅營利事業即天籐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4款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等「限制住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依其請求而限制原告等人出境,致持續侵害
原告等人遷徙自由之權利,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等人依據公法
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逕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等語,
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原告等人依臺內警境
愛京字第(略)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
三、經查,原告等人為天籐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牌照稅等,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岡山分處移送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以原告等人為天籐公司之清
算人,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乃以95年7月19日
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略)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
境,嗣原告等人於95年12月21日向被告聲請撤銷渠等之限制出境,經
被告以95年12月28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略)號函復礙難
照准,原告等人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
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95年臺內警境
愛京字第(略)號函及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債權人即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
之案件,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非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
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按該「執行名義」須為命債
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
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
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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