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甲○○局長
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2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
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166,862元在案(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
度存字第5427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於取得終
局執行名義後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
經該執行處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是相對人已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虞,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
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予準用。經查,聲請人前因請
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土地變價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6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
文要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166,862元在案;嗣因聲請
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撤回本案訴訟,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撤回,並經
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由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
定予以撤銷等情,有本院96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427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96年8月31日財高
國稅徵字第(略)號函請相對人繳回溢領土地變價款之處分,因
相對人未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並由聲請人將該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乙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
有上開聲請人函及移送書等影本附卷足稽。核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2,166,862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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