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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27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廖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之法定代某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廖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廖某戊之子。

诉讼代某人廖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之叔父。

诉讼代某人陈刚,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和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小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廖某明、陈刚,被告人屈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乐红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5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屈某丙在渝遂高速公路梨树湾杨家沟隧道变电房工地与工友廖某戊因开玩笑过火而发生口角,廖某戊用工地上的小桶击打屈某丙的头部,屈某丙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向廖某戊的胸部、腰部、腿部猛刺数刀。廖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廖某戊系单刃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叶和左心室前侧壁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丙仅因口角纠纷,竟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有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要求被告人屈某丙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831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元,廖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略)元,廖某甲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谭某某的赡养费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了相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屈某丙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廖某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丙与廖某戊(本案被害死者,时年33岁)系渝遂高速公路梨树湾杨家沟隧道变电房工地的工友。2006年5月18日晚上7时许,屈某丙与廖某戊在该工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廖某戊用工地上的小桶击打屈某丙,屈某丙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向廖某戊的胸部、腰部、腿部刺杀数刀。廖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廖某戊系单刃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叶和左心室前侧壁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屈某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5月18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称,2006年5月18日20时左右,屈某丙与廖某戊在渝遂高速公路梨树湾杨家沟隧道变电房工地开玩笑,屈某丙用水果刀将廖某戊刺伤,廖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2、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5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沙坪坝区梨树湾杨家沟渝遂高速公路工地有人被杀,公安机关出警赶到现场将屈某丙捉获。

3、出示现场照片。

4、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据尸体检验见廖某戊尸体胸部、右腰部及大腿共7处创口,长约0.5cm-3.0cm,其特征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腔较深等情况推断,损伤系单刃刺器形成,现场发现的单刃折叠刀可形成。据尸体检验见廖某戊尸体左胸部4处创口,其中两处深入胸腔,左肺上叶破裂,心包左侧左心室前侧壁破裂,结合病历资料和现场大量血泊等情况,分析认为,廖某戊系左肺上叶和左心室前侧壁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出示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经被告人屈某丙辨认无误。

6、证人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8日晚上7点多钟,屈某丁在沙坪坝区梨树湾渝遂高速公路杨家沟变电房工地听到有人在喊有人被杀了,屈某丁看到屈某丙右手抓住廖某戊的衣服,左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有民工在拉屈某丙,廖某戊流了很多血在地上,屈某丁过去将屈某丙的水果刀拿了,后来交给了民警。廖某戊被送到西南医院抢救。

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8日晚上7点多钟,代某某与屈某丙、廖某戊、钟某某、谢某等人在沙坪坝区X路梨树湾杨家沟工地上,代某某听见屈某丙与廖某戊发生争执,廖某戊用工地上的小水桶打了屈某丙,屈某丙用水果刀刺廖某戊,在场的民工就劝解并将屈某丙与廖某戊分开,廖某戊流了很多血,民工们就将廖某到西南医院抢救,屈某丙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8日晚8点左右,钟某某在沙坪坝区X路梨树湾杨家沟工地,见屈某丙与廖某戊争吵,廖某戊用工地上的小水桶扑向屈某丙,屈某丙与廖某戊抓扯起来,代某某等人在劝并将双方拉开,廖某戊左手上有血,腹部血不断往下流,屈某丙手上拿有一把水果刀。后廖某戊就倒在地上了,廖某送往医院抢救。屈某丙拿的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刀刃不宽。证人谢某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9、被告人屈某丙的供述,2006年5月18日晚上7点多钟,屈某丙与工友廖某戊等人在沙坪坝区X路梨树湾杨家沟工地发生了争吵,廖某戊提一水桶冲过来砸向屈某丙头部,屈某与廖某打起来,扭打中,屈某丙用水果刀刺廖某戊的胸部,廖某刺后就倒地了。此时,屈某丁等人就过来将屈某丙的水果刀取走了,后屈某丙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10、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屈某丙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某、廖某乙及被害人廖某戊均系农村居民。廖某甲与谭某某养育了廖某戊、廖某明、廖某英三位子女。廖某乙的母亲已于2001年外出,下落不明,廖某乙实际由廖某戊一人抚养。廖某戊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831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元,廖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9年(略)元=(略)元,廖某甲的赡养费人民币11年(略)元/3=7854元,谭某某的赡养费人民币20年(略)元/3=(略)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丙因口角纠纷与他人抓打中持水果刀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廖某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廖某戊口角纠纷中用水桶击打了屈某丙,但廖某戊与屈某丙口角纠纷在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某戊持水桶击打屈某丙程度,而屈某丙在抓打中持刀将廖某戊杀害致死,本案不宜认定廖某戊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工友间的纠纷引发,且屈某丙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屈某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某、廖某乙要求被告人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主张,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廖某甲、谭某某养育了三个子女,屈某丙只应承担廖某戊应尽的责任部分。廖某乙的母亲离家出走多年,实际由廖某戊对廖某乙进行抚养,故廖某乙的抚养费(略)元应当由屈某丙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谭某某、廖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志云

审判员李毅

代某审判员张红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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