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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甲、南县泰山塑料制品厂与段某某、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6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县泰山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湖南省南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冷某甲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老五单车、板车、喷雾器批发部业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单车、板车、喷雾器摩托车配件批发部业主。

原告冷某甲、南县泰山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泰山塑料厂)因与被告段某某、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冷某甲于2004年11月12日就“一种水肥浇洒器”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8,后于2006年2月10日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南县泰山塑料制品厂独占实施,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人民币。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某销售被告段某某生产(销售)的水肥器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两原告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支持合理费用1500元的部分。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专利号为(略).8的“一种水肥浇洒器”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有关创造性、新颖性的规定,本人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专利宣告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现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有关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从老五喷雾器批发部进的水肥器,并不知销售的是专利产品,且因为该水肥器质量不够过关,以后就没有到他那里进货。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只销售少量的产品,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已停止了销售,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略).8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水肥浇洒器”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并且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包括证据1-5:

证据1、(略).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略).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略).8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4、(略).8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检索报告。

第二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包括证据5-7:

证据5、原告向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发出的停止专利侵权警告信函。

证据6、湖南省南县公证处作出的(2007)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7、湖南省南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实物。

第三组证据:即证据8、冷某甲与南县泰山塑料制品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证明冷某甲的(略).8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泰山塑料厂使用,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及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其并未收到原告的警告信函,原告的证据8因为是专利权人冷某甲许可他自己开的泰山塑料厂使用其专利,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被告段某某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系(略).8专利权利凭证,可以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状态,证据6、7是南县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对其购买涉案侵权物的过程所作的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停止侵权的警告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段某某声称其并未收到此函,但被告李某某称其已收到,故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是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被告认为此协议因系权利人与自己所开的工厂所签,真实性值得怀疑,但该份许可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

被告段某某拟用证据1、2、3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了其对(略).8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现正在审理中。

证据4、(略).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略).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6、(略).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7、(略).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被告段某某拟用证据4、5、6、7证明原告的(略).8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

证据8、(略).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该专利是被申请宣告无效的专利。

以上证据1-8提交法院的时间均超过了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

被告段某某还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包括(1)南昌铁路局货物运单一份,上面书写:“运输号码为2-188,发站是九江南,到站是岳阳北,收货人是段某某,运输货物是塑料杯,1件纸箱包装,17件编织袋包装,货物价格是4500元,重550公斤”等;(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上面书写:“被保险人:段某某,货票运单号码2-188,货物名称是塑料杯,件数为18件,目的地是岳阳南,起运日期是2006年2月14日”等;(3)岳阳联运总公司的发票一张,上面书写:“付款人段某某,杯子18件,计费重量(略)”等;(4)货物搬出证一份,上面书写:“经办人段某某,货物运单2-188,发站九江南,货物名称塑料杯,件数18件”等;(5)老五喷雾器批发中心的单据一张,上面书写:“药杯17件×1800×0.14=4284、水肥器头1000×1.8=1800,以付贰仟贰佰捌拾肆元整,段某某”等。以上证据拟证明段某某销售的水肥器的浇淋头是从外地进货,其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而只是销售零配件。

两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8中除了证据2受理通知书有原件外,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对无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补充证据中的老五喷雾器批发中心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被告段某某用自己批发部的单据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货物搬出证和岳阳总公司的发票及货运清单等其他补充证据,因该类证据也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上面的货物是塑料杯,并不能证明运输的是本案涉案侵权物中的浇淋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前8份证据无异议,对补充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的证据虽系超过举证限提交的,但其证据1-3系其作为无效请求人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证据4-7系其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证据,证据8系原告的(略).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补充证据是其从外地批发购买浇淋头的货单凭证,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均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由于其证据4-7涉及对原告专利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审查,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畴,不予认定;关于其补充证据(1)至(4),虽然可以形成证据链并证明被告段某某从外地进了18件杯子这一事实,但由于其补充证据5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此5份补充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某从外地购买的此批货物中包含有水肥器的浇淋头。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2007年5月8日老五喷雾器批发中心的单据一张,证据李某某销售的产品是从段某某处购买的。

证据2、刘新华、张志祥、王世全、白淑元、刘自清、田亮、付新跃、孙贤军等8人关于水肥器产品使用情况的8份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销售的货物的合法来源。

两原告对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只销售了五台水肥器,对证据2中的证人的书面证明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被告段某某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因系是被告段某某经营的老五喷雾器批发部开具的,且段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刘新华等8人的证言,因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甲是实用新型专利(略).8“一种水肥浇洒器”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11月12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2006年1月18日获专利授权。该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水肥浇洒器,它包括箱体,箱体的下部设有与箱体相同的软管,硬管上设有开关,一端与软管相连,另一端与浇淋头相连,其特征是所述的浇淋头为一与连接座连接的注液管,注液管与连接座连接的一端内的空腔为圆台形,注液管内设有能在其内运动的注液塞,在连接座与注液塞之间设有压簧,注液塞一端伸出注液管外,另一端由注液管的圆台顶部限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肥浇洒器,其特征是在注液塞的外壁开有导液槽。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水肥浇洒器,其特征是注液塞在注液管内一端设有环形密封圈。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肥浇洒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浇淋头为外形如莲蓬头,其末端管壁具有多个小孔的喷头。”

2006年2月18日,原告冷某甲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泰山塑料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使用,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许可期限至专利有效期满。

2007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从被告段某某经营的老五喷雾器批发部购买25台水肥器,总共金额是850元。

2007年6月4日,原告冷某甲经公证取证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华容县李某配件商行”购买了施肥器五台,并当场从该店取得“华容县李某配件商行”发票一张。

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略).8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申请已被受理。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诉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略).8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以下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箱体、软管,硬管及开关、浇淋头等构件,浇淋头内有与连接座连接的注液管,注液管与连接座连接的一端内的空腔为圆台形,注液管内设有注液塞,在连接座与注液塞之间设有压簧等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

两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水肥器的箱体、软管与原告的权利要求不一致,特别是箱体的形状、颜色、大小、以及箱体上出水孔的位置和出水管的工作原理等都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不一样;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原告权利要求4中的莲蓬头;浇淋头里面的部件除了大小不一致,其他的与原告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一致。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致,构成侵权。被告段某某认为其仅仅是销售了水肥器的零部件,并未有生产行为,而且其销售的水肥器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一致,所以并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李某某认为其销售的水肥器是从段某某的批发部购买且并不知是专利产品,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原告的权利要求1所载之“一种水肥浇洒器,它包括箱体,箱体的下部设有与箱体相同的软管,硬管上设有开关,一端与软管相连,另一端与浇淋头相连,其特征是所述的浇淋头为一与连接座连接的注液管,注液管与连接座连接的一端内的空腔为圆台形,注液管内设有能在其内运动的注液塞,在连接座与注液塞之间设有压簧,注液塞一端伸出注液管外,另一端由注液管的圆台顶部限位”,此即构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该特征包含了箱体、软管、硬管及开关、浇淋头等基本特征构件,而浇淋头的内部构造是该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最关键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亦是一种水肥器产品,也包括箱体、软管、硬管及开关、浇淋头,该水肥器的基本组成与专利(略).8权利要求之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且其浇淋头的内部结构也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辩称其箱体、软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不同,且其产品上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莲蓬头。对此,依据专利法第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专利是否侵权以权利要求为准,而不是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对比。经技术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特征一致,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段某某还辩称其销售的水肥器产品是从外地采购主要零部件后进行组合销售的,其行为只能算是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上规定中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是指生产、加工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被告段某某自行采购零部件,并组合销售构成水肥器的零部件,且最终用户购买此组合在一起的零部件并进行组装后得到的产品就是受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产品,被告段某某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关于被告段某某仅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冷某甲作为(略).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因本案中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泰山塑料厂虽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人,但其在发现(略).8专利权受到侵犯时,亦不能同专利权人一样享受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泰山塑料厂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未经专利权人冷某甲的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周民乐销售由被告段某某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两被告之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还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本案段某某申请无效宣告的程序是在答辩期届满后进行的,此并非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之诉的法定中止理由,本案又没有发生其他足以使审判程序中止的情况,故该申请不予准许。因本案被告周民乐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且是在不知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进行的销售,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可以免除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还主张依据其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的定额赔偿数额。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情况,对被告参照适用专利许可费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已查明事实,考虑被告段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水肥器等对原告冷某甲(略).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某甲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南县泰山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冷某甲、南县泰山塑料制品厂共同承担8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尹承丽

审判员杨凤云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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