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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旅行社、陈某某、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09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锦都园D幢X单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旅)。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四川中旅)。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友谊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中旅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四川中旅委托代理人石思清,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20日,上海环球分子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球公司)与上海中旅下属企业上海市中国旅行社浦东分社(以下简称中旅浦东分社)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旅游地点为海螺沟、碧峰峡等景点,并对旅游价格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10月15日,上海中旅与四川中旅以传真形式,确定了接待旅游团队的人数、景点线路及价格等。上海中旅向四川中旅支付了团费(略)元。2002年10月17日该团从成都出行,并乘坐友谊公司所属的两辆友谊牌大客车,其中第三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略)大客车,在当天18时14点20分许,行至碧峰峡往雅安市区方向(略)线10KM时,车辆坠入道路右侧崖下,造成上海环球公司的职工柯琪、沈浩死亡,驾驶员陈某某等6人重伤,13人轻伤、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特勤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上海环球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旅浦东分社。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旅浦东分社赔偿上海环球公司合计人民币(略).5元(含承担诉讼费部分)。中旅浦东分社在履行了浦东法院判决后,又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取得了理财赔款(略)元;实际发生赔偿款(略).50元。

另查明,四川中旅与友谊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长期合同),对友谊公司应按具体趟次合同的要求提供车辆,所派驾驶员应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旅游客运驾驶员条件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2年10月17日四川中旅与友谊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约定友谊公司指派驾驶员陈某某、刘忠学驾驶二辆友谊牌等级为一级的客车承运四川中旅的人数为42+4的旅游团队,行车路线为成都-碧峰峡-海螺沟,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的组成部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2年7月24日,友谊公司与陈某某、梁某某签订一份成都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旅游客运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友谊公司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友谊牌客车一辆(牌照号为川(略))发包给陈某某、梁某某经营,承包期一年,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3年7月23日止。并对发生交通事故,友谊公司有义务协助处理,办理保险索赔,但处理事故所需费用及保险公司对事故赔付后的差额部分承包人自行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中旅浦东分社是上海中旅下设机构,已被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上级法人上海中旅承担。

原审认为,上海中旅在承担对上海环球公司的赔偿责任后未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是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中旅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从上海中旅的诉因分析,上海中旅是基于其未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而提起的诉讼;从损失产生的原因分析,上海中旅的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海中旅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可就未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造成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陈某某,而陈某某、梁某某与友谊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故应由陈某某、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海中旅诉请主张的未获赔付的实际损失(略).5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部分的主张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陈某某、梁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海中旅损失(略).50元,友谊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上海中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其他诉讼费4364元,共计(略)元,由陈某某、梁某某负担,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友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友谊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上海中旅起诉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要求的是四川中旅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要求上诉人担责,而原审直接判决友谊公司担责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上海中旅口头答辩称,原审追加友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判决友谊公司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四川中旅与友谊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系转委托,未得到上海中旅的同意,四川中旅也应担责;在法律适用上不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未支持上海中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四川中旅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四川中旅作为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梁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则上同意上诉人友谊公司的上诉主张,对原审判决的承担赔偿责任不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中旅与四川中旅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四川中旅完成旅游团队的接待、住宿、交通及浏览等相关事务,四川中旅为完成委托事务与友谊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由友谊公司承担游客运输的义务。从通常意义上的旅行社之间的地接合同关系看,接受地接委托的旅行社不可能亲自完成所有事务,旅行社必定要联系运输公司、酒店、景点等,因此四川中旅与友谊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应当属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不应认定为转委托关系。四川中旅向上海中旅披露第三人友谊公司后,上海中旅未行使介入权,则仍应由受托人四川中旅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故在上海中旅起诉四川中旅后,由四川中旅申请追加友谊公司参加诉讼处理违约及赔偿问题既符合委托合同法律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第三人制度不相冲突,故本案中追加四川中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实体处理上,虽从委托合同关系看,上海中旅的损失应由委托合同关系的受托人四川中旅承担,但在追加委托合同的第三人友谊公司参加诉讼后,基于四川中旅与友谊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上海中旅的损失实际上是由友谊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违约所致,故直接判令友谊公司担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做到案结事了。原审法院从上海中旅的诉因入手,分析认为本案上海中旅虽是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向四川中旅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但就其提起诉讼的原因看却是由于其基于旅游合同纠纷向上海环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未全额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所产生的损失,而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则是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某、梁某某及友谊公司连带承担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海中旅还对原审未支持其请求的其他损失表示不服,但却未提出上诉,故该部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友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友谊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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