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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中共双流县委机关招待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1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X街X街X号蜀都大厦。

法定代某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双流县委机关招待所(以下简称机关招待所)。住所地:双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伍某某,所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机关招待所财务科科长。

原告成都办事处与被告机关招待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办事处的委托代某人谢飞、李晓伟,被告机关招待所的法定代某人伍某某、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办事处诉称,2000年2月29日、3月24日、8月25日中国银行双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双流支行)与机关招待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略)、(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60万元、40万元、80万元,还款期限依次为2001年2月28日、2001年3月10日、2001年7月24日。三份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行双流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机关招待所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8月27日,中行双流支行与机关招待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机关招待所用位于双流县X镇X街X号权(略)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担保范围为:中行双流支行与机关招待所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1年8月27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制余额(并非最高发生额)为380万元。2004年6月25日,成都办事处与中行双流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双流支行将其对机关招待所享有的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成都办事处。2004年10月13日,中行双流支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机关招待所,机关招待所予以签收。但至今机关招待所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截至自200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略).69元,200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规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款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机关招待所答辩称,1、机关招待所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法79条的规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不得转让,中行双流支行与成都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成都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4年6月25日中行双流支行与成都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04年10月13日,中行双流支行向机关招待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成都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质证,被告机关招待所对原告成都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6月25日,中行双流支行与成都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行双流支行将对机关招待所共计三笔债权转让给成都办事处。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行双流支行转移至成都办事处,本协议生效后,成都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某行双流支行的债权人的地位。2004年10月13日,中行双流支行向机关招待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将(略)、(略)、(略)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380万元转让给成都办事处。机关招待所在二份通知的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原国有商业银行资产有关的案件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债权银行转让债权的,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届满后,债权银行转让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已于2001年8月27日届满,因此中行双流支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机关招待所的三笔债权转让给成都办事处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都办事处与中行双流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成都办事处作为债权的受让方,有权向机关招待所主张还款的权利。故机关招待所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关招待所未归还成都办事处从中行双流支行处受让的380万元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双流县委机关招待所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38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其内的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有权对被告中共双流县委机关招待所所有的位于双流县X镇X街X号权(略)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在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已有成都办事处预交),由机关招待所负担。机关招待所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成都办事处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李黎

代某审判员余杨

代某审判员康洪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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