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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张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勾保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被告作为原沁阳县科委干部分到原科委单位集资房一套,当时该房距离县城中心偏远,且被告已在别处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急于将该房产转手。这样,被告让原告岳母即被告婆母司贵荣出面,将该房以原始购进价2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将2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即入住使用,随后原告又陆续加盖二层,添置卫生间、厨房,改造街门,并进行其它内部装饰、装修等,先后又花费x元左右。后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为原科委集资房购房户核发房产证时,原告也申请对自己购得的上述房屋发证。经原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田顺道、副主任张道生结合原科委领导,并征得被告本人同意之后,沁阳市人民政府沿用原科委内部房产证,为原告颁发了沁字第x号房产证,此后原告又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未曾料想,被告却在时过境迁以后的2008年申请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就该处房产为原告颁发的房产证。焦作市人民政府经过审阅原始颁证材料以后认为档案内现存的颁证材料存在瑕痴,并据此撤销了沁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咨询有关专家以后被告知,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待人民法院对房屋确权以后另行申请办理房产证。这样原告才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已于1985年通过支付对价购得该处房产,并事实上在该房屋内居住20余年之久,原告对该处房产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要求确认位于沁阳市X街北门外原科委家属院、原告现居住的一处房产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所争执房产是1983年我出资2000元科委分给我的,1985年科委为我颁发了内部通用的房产证,科委规定,房子的产权归科委,我只有居住权,没有出售和转让权,该房产我没有处分权。我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房款,也没有向原告表示过我愿意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原告说经原沁阳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田顺道、副主任张道生结合原科委领导,并征得被告本人同意之后,沁阳市人民政府沿用原科委的房产证,为原告颁发了沁字第x号房产证,我一概不知道。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转让给原告,原告找谁都没有用。原告所谓的其申请办理房产证征得我本人同意的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原告在该房内居住,并擅自强行接了二层、修建厨房、改造街门,都没有经我本人同意,原告的一切作为都是不合法的,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北门外原科委家属院房产一处(从西往东第5家)的所有权归谁。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2、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关于张某某不服给赵某甲核发的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1份;4、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5、询问司贵荣笔录1份;6、张xx出具的证明1份;7、刘xx出具的证明1份;8、张xx出具的证明1份;9、张xx出具的证明1份;10、焦作中院庭审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焦作市政府以档案内现存的颁证材料不全为由,撤销了沁阳市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房产证,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该房产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认可的对价而合法取得的,原告已在诉争房产内居住20年之久,期间,被告并未主张权利;11、科委家属院公告发证花名册1份,证明该花名册并不显示被告的名字,被告当时对该房产证未办在自己名下是清楚的,并且没异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科学技术局证明1份;2、原科委给被告颁发的房产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即使被告同意,也无权转给任何人,说明原告说的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2中清楚的显示除了申请,均不涉及原告,也不能说明权属来源,证据不足,并不是颁证材料不全,所以焦作市政府撤销了沁阳市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房产证;对证据5不能证明诉争房产是原告的;对证据6、7、8、9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庭审笔录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辩认真伪,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总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属于原告;对证据11因原告抢住在房内,我无法办理,只给其它8户办理了房产证,单位也没有通知我办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产证上有本人签字和单位公章各一栏,但该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科委的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同时反证被告对诉争房产没有所有权,被告证据1说给每户颁发了内部通用的房产证,但未给被告发,被告说房屋的所有权归科委,被告只能居住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该类房屋共9户,另外8户根据科委的意见都颁发了房产证,也说明诉争的房权并不是归科委,而是归个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1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给被告张某某2000元房款,且该证据系原告的岳母、被告的婆母司贵荣的陈述,司贵荣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7、8、9被告有异议,且都是传来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被告有异议,且没有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原沁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沁阳县科委)在沁阳市北门口征地,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兴建商品房,被告张某某作为原科委干部缴纳了2000元集资房款。1985年该商品房竣工,被告分到一套(两间一层)房屋,西邻任献光,东邻刘德全,原沁阳县科委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每户颁发了内部通用的房产证,载明:“(一)严格执行商品房的规定:1、房产归科委;2、有继承权;3、不准出卖、出租、转借……”。原告赵某甲的妻子李元英与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李和平系亲姐弟关系。诉争房产建成后,原告一家在该诉争房屋中居住,后陆续加盖二层,添置卫生间、厨房,改造街门,并进行了装饰、装修。1990年,沁阳市人民政府为原科委集资房购房户核发了房产证。后原告也申请对诉争房屋颁发了沁字第x号房产证。2008年,被告申请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就诉争房产为原告颁发的房产证,焦作市人民政府经过审阅原始颁证材料以后认为档案内现存的颁证材料存在瑕痴,并据此撤销了沁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09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原沁阳县科委干部,对其分得的原沁阳县科委集资房享有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将分得的诉争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未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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