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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运输假币罪被沈阳市X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合谋盗窃后,携带红色旅行包和红白蓝纤维袋各一个、红色手柄大铁剪一把、手电筒一个等工具,驾驶一辆挂“粤(略)”号牌的白色女式摩托车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渝辉家具厂,从该厂生产车间内盗剪了(略)平方电线600米、坚信MIY-(略)(YJ09)型手提电锯1台、规格为76×(略)的木工机械锣头配件2个、规格为60×88mm的木工机械定型刀配件1个、规格为300×3.0×60T×25.4的金田牌手提电锯片1片、规格为254×3.0×60T×25.4的金田牌手提电锯锯片3片(共价值3737元)。当天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携带装着赃物和工具的旅行包和纤维袋,乘摩托车途经325国道顺德区X镇X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截查,人赃并获。破案后,全部赃物均已发还给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以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认定王某甲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项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赃物均已被缴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认罪态度好,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缴获的全部赃物,(略)平方电线600米、坚信MIY-(略)(YJ09)型手提电锯1台、木工机械锣头配件(规格为76×(略))2个、木工机械定型刀配件(规格为60×88mm)1个、金田牌手提电锯片(规格为300×3.0×60T×25.4)1片、金田牌手提电锯锯片(规格为254×3.0×60T×25.4)3片。

2、缴获的作案工具,挂“粤(略)”号牌的白色女式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略))、红色手柄大铁剪1把、红色手柄手电筒1个。

3、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乐从派出所巡警中队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并缴获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经过的证明材料、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6月16日4时,该队在325国道乐从镇X路段设卡检查可疑摩托车时,发现三名男子共乘一辆挂“粤(略)”号牌的摩托车(后经核查,该车号牌为假号牌)形迹可疑,截查该车,抓获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当场缴获装有电线约600米、手提电锯1个和锯片4片、木工机械锣头配件2个、木工机械定型刀配件1个的红色旅行包和红白蓝色纤维袋各1个;扣押作案工具白色女式摩托车1辆、大铁剪1把、手电筒1个。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万基康。

5、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6、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曾因犯运输假币罪被沈阳市X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出具的粤(略)号牌摩托车查询信息证实,粤(略)号牌本田牌(略)-H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远辉、发动机号为(略),与缴获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不一致。

8、失主万基康的陈述反映,2006年6月15日19时许,万基康在顺德区X镇经营的渝辉家具厂的工人关闭电源、门窗后下班。次日7时许上班时,发现厂内失窃。经清点,失窃物品有(略)平方电线600多米、坚信MIY-(略)(YJ09)型手提电锯1台、木工机械锣头配件2个、木工机械定型刀配件1个、金田手提电锯锯片4片,共价值约3355元。

9、佛山市顺德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顺价鉴证[2006]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略)平方电线600米、坚信MIY-(略)(YJ09)型手提电锯1台、木工机械锣头配件2个、木工机械定型刀配件1个、金田手提电锯锯片4片,共价值3737元。

10、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刑警中队的顺(龙)公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查记录,渝辉家具厂东侧墙被凿穿一个范围为60cm×60cm的洞,墙上电线被剪。

11、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12、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挂“粤(略)”号牌的白色女式摩托车是其向他人购买的,购买时该车附有行驶证。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还指认缴获的摩托车是其使用的,并指认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是与其一起被捕的两名男子,还指认缴获的电线、电锯、机械配件、旅行包、纤维袋、铁剪、手电筒等是王某乙、张某携带的物品。王某甲在一审法庭上供认了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盗窃位于顺德区X镇一家具厂的电线、电锯、机械配件等,后在途中被警察人赃并获。

13、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王某乙供认称,2006年6月15日,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向王某乙提议实施盗窃,并称有销赃渠道,王某乙便建议到顺德区X镇一间其曾经工作过的家具厂作案。次日凌晨,由王某甲取了旅行包、纤维袋、铁剪、手电筒等工具,驾驶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载王某乙、张某到家具厂,一起进入车间盗窃了电线、电锯、机械配件等物品,后在驾车返回佛山途中被警察人赃并获。王某乙指认了王某甲、张某,并指认了作案地点、工具和赃物。

14、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张某供认称,2006年6月15日,张某听见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商议到顺德区X镇某家具厂盗窃,王某乙称有同乡在该厂工作做内应,于是张某也参与其中。次日凌晨,张某从王某甲房内取了工具,王某甲拿了手电筒,由王某乙带路,三人乘摩托车到家具厂,张某在附近望风并看管摩托车,后到厂内接应王某甲、王某乙并帮助收电线,张某看见王某乙盗窃了电锯等,然后由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王某乙、张某逃走,在乐从镇被警察人赃并获。张某指认了王某甲、王某乙,并指认了作案地点、工具和赃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以认定王某甲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法庭上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全部缴回的具体情节,对王某甲在法定幅度的最低刑量刑,王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一直拒不供认盗窃事实,直至一审庭审中才如实供述,王某甲上诉所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破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王某甲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和张某在一审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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