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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16.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簡易判決

时间:2008-01-16  当事人:   法官:蘇秋津   文号: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甲○○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楊文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及其配偶、母親及

姪子某八人之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五九二、000元。被告以其

中姪兒柯某傑及柯某平,姪女柯某婷、柯某翎及柯某妍五人不符規定

,予以剔除免稅額三七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

予追認柯某傑及柯某婷等二人免稅額一四八、000元,原告仍就柯

浩平、柯某翎及柯某妍等三人免稅額二二二、000元,猶未甘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與母親柯某月英、姪子某文傑、柯某婷、柯某平、柯某妍

、柯某翎及其父母均住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一號一址,此有里

長證明,大坪頂社區禁建數十年,始造成多數家庭同一住址設籍多戶

,均為有親戚及血緣關係,如紅毛港社區。(二)柯某傑、柯某婷其

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監護權為祖母柯某月英,其身分特別,均

不符合高雄市社會局的單親補助及低收入標準,其條件與所得稅法裡

對「全家人口」的定義,解釋各有不同,凸顯社會福利的不周全。(

三)柯某平、柯某翎、柯某妍其父母收入不穩定,有加入農保證明,

非有其他固定收入,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

其九十四年申報所得稅有附切結書,證明受原告扶養及負擔生活費用

。(四)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外勤訪問記錄,以農業社會,國

人受傳統觀念之自尊心強、受尊重心理,當外人查訪時,事實與陳述

常有出入,因不想受不平眼光對待。反觀權貴子某,以其年紀、學生

身分卻可擁有不動產、大筆金錢,可稱合法節稅與避稅,未見稅額被

追查,實難以說服大眾。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

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某、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

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

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

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

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者為要件,納稅義

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四一五號解釋甚明。(二)原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柯某平及柯某妍免稅額,經查,渠等二人為原告胞弟柯某輝之子

女,本年度雖與原告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惟渠等二人與其

父母另立門戶,即與原告分屋居住,並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

另列報柯某翎免稅額部分,為原告胞兄柯某福之女,九十四年度與其

父母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街,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外勤工作日誌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與柯某平、柯某妍及柯

凱翎等三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彼此間不具備家長

家屬關係,是原告列報渠等三人免稅額二二二、000元,與首揭得

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三)原告

與柯某平、柯某妍及柯某翎等三人既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即

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縱其對系爭親屬生活有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

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

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另提示系爭親屬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及高

雄市小港區坪頂里長證明書,因核與要證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據。

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綜合所得稅淨額計徵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

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

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

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

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

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

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某、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

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

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

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及其配偶

、母親及姪子某八人之免稅額五九二、000元。被告以其中姪兒柯

文傑及柯某平,姪女柯某婷、柯某翎及柯某妍五人不符規定,予以剔

除免稅額三七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柯

文傑及柯某婷等二人免稅額一四八、000元等情,有原告九十四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起訴雖執前詞爭執,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

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須符合「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要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

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

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

屬,依實務上之見解,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

解釋自明。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須有永

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居之事實(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

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五0頁)。本件依原處分卷附之外勤工作

日誌記載柯某平及柯某妍免稅額,經查,渠等二人為原告胞弟柯某輝

之子某,九十四年度雖與原告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惟渠等

二人與其父母另立門戶,即與原告分屋居住,並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

同生活;另列報柯某翎免稅額部分,為原告胞兄柯某福之女,九十四

年度與其父母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街二三0號,是三人與

原告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自亦無與原告彼此間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意思。柯某翎三人九十四度既無與原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

及事實,則縱使因父母財務狀況不佳實際上係受原告之資助,亦與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並不相符合。從而,

原告本於雙方親情而顧念親屬之誼所給與渠等資助之行為,並不在得

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被告予以剔除該三人列

報為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其姪子某柯某平等三人,未符合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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