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双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双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双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以下简称渡假村)。住所地:双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华兴公司、渡假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吴某某,被告华兴公司、渡假村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合作社诉称,2000年元月10日、5月18日原告与华兴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85万元、23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就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率及连带责任担保及抵押担保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渡假村对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自愿用已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的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双房双流他权字第(略)号、双房双流他权字第(略)号。按照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除被告华兴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偿还285万元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4万元及于2005年1月6日偿还285万元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10万元之外,剩余借款本金701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1万元及所欠利息512万元(计至2007年3月20日止)及付清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渡假村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渡假村的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兴公司、渡假村均承认原告信用合作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原告信用合作社未主张2007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份的利息,所以不应支付。
另查明,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85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华兴公司均仅支付至2000年3月20日。23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华兴公司未支付200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另从2001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其间仅支付过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渡假村均承认原告信用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信用合作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兴公司因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渡假村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华兴公司的欠款及未支付的各种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原告信用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所欠息512万元(计至2007年3月20日止)及付清以后的利息,即对被告华兴公司的欠付利息和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均予主张,故二被告抗辩原告信用合作社未主张2007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份的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701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8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另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规定支付200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23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另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规定支付从200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其间已付利息(略)元应从中扣减。
二、原告双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双房双流他权字第(略)号、双房双流他权字第(略)号项下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以上述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仍有未清偿的债权,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
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信用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华兴公司、渡假村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分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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