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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0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南海区X镇盐步青龙上街X巷X号出租屋附近进行盗窃,用一根竹竿从窗外伸入屋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丙CECT牌i658型手机、野马牌709型手机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624.50元)、现金人民币503.8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该出租屋内继续进行盗窃时被李某发现并被其在出租屋内楼梯处抓住,袁某某为抗拒抓捕咬伤了李某右肩部。其后李某在同在出租屋内居住的李某甲、李某乙的协助下奋力将袁某某制服,并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起回全部被盗财物后报警。袁某某听到报警后拼命挣扎,将楼梯间的扶手墙撞塌后导致李某甲、李某乙从楼梯上摔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属轻微伤。其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袁某某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袁某某的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赃物估价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以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的现场虽然是出租屋,但其是被害人等三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符合刑法上关于“户”的特征,其行为属入户抢劫。袁某某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定罪性质不当。袁某某是在未进入出租屋的情况下被李某发现和抓获的。袁某某咬伤李某不是抗拒抓捕,而是在主动归还脏物后被李某殴打和卡住脖子,致呼吸困难作出的过激行为。至于撞塌楼梯间的扶手墙,是因受李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等三人殴打时,做出的本能反应,不是为抗拒抓捕而进行的反抗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以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的现场是在出租屋,袁某某是在出租屋内的楼梯间被抓获并抗拒抓捕的,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入户抢劫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所提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材料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性不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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