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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杜某某诉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家属张彦军和其四个合伙人通过李某安介绍,共同为被告新建的房屋进行现浇顶加工,张彦军在运钢筋的过程中撞到被告新建房屋西边的电线,触电死亡,事故线路与被告新建房屋的距离约为两米。张彦军等五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现浇顶,工作报酬按加工现浇顶的面积进行计算,加工的材料(水泥、沙子等)由被告提供,张彦军等五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张彦军、张秀芳、王建堂、马现存、张占军五人在为被告加工现浇顶过程中是合伙关系,加工的报酬由五个人分配。2009年7月28日,河南省内黄某公安局公(内)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张彦军系电击死。

另查明,死者张彦军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董某某系张彦军的妻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甲系张彦军的女儿,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乙系张彦军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丙系张彦军的父亲,生于X年X月X日,是六村乡一中的退休教师;原告杜某某系张彦军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丙、杜某某共有五个子女。

庭审中,被告主张通过李某安支付原告家属加工报酬39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属张彦军及其合伙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其报酬,张彦军及其合伙人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家属张彦军按照被告的指示和选任为被告加工现浇顶,被告对原告家属张彦军在为其工作过程中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事故线路与房屋较近,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且对其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农村的建筑工匠作建筑不需要资格证,虽然国务院决定取消对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但被告仍有义务对施工方是否具有建筑资质予以审查,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彦军系农村居民,五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张某甲:1712.25元,张某乙:x.67元,杜某某:x.22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共计x.14元,根据被告的过失情况,以承担损失x.14元的20%为宜,即x.23元,原告请求的物质性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属张彦军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的过失情况及损害的后果,以赔偿原告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被告主张通过李某安支付原告家属加工报酬39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为了早日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五原告物质性损失x.23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上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支付的3900元是抢救费用,并非加工报酬;3、被上诉人在供电公司和承揽方已取得了赔偿,其诉讼请求是否超标和重复,一审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董某某等五被上诉人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张彦军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张彦军及其合伙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为上诉人加工现浇顶,事故线路与房屋较近,上诉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上诉人对其指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的3900元原审庭审中认可是加工报酬,现主张是抢救费用,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供电公司和承揽方已取得了赔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赔偿数额,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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