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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某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某离婚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华某某因患间歇性精神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双方婚前相互来往,有所了解。2008年8月原告王某某曾向新县法院起诉离婚,新县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

原审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互相扶助。被告华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需长期服药治疗,未能生育,对双方夫妻关系可能有所影响,但间歇性精神病属可以治疗愈合的疾病。虽被告华某某现未能生育,也不是必然导致原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新县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仍共同生活至今,表明原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间尚有一定的感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没有依法判决,是法官个人主观意志的体现,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某某离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同意离婚,是第三方面势力干涉不准离婚,原审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华某某答辩称,现在就被上诉人一个人住,没有人照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想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曾于2008年8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上诉人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华某某离婚的诉请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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