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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一初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某亮、王某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8月19日缓刑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庆,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略),系被告人王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X镇X村X社,系被告人王某丙的母亲。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以佛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贺麦清,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庆、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容山居委成业路X路段与被害人陈某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胡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陈某艺。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艺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并左肺下叶破裂、右腘动脉、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其儿子陈某艺被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致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丧葬费(略)元,抢救费(略)元、交通费1800元、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交通费、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其仅捅了被害人臀部一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因被害人一方主动挑衅而引发,且对方使用了工具,故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2、被告人胡某乙仅捅了被害人臀部一刀,并非致命伤;3、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丙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容山居委成业路X路段与被害人陈某艺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胡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陈某艺,被告人王某丙亦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参与打斗。二被告人逃跑时被当场抓获,被害人陈某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艺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并左肺下叶破裂、右腘动脉、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和女朋友刘某燕、“阿元”、“阿平”、“阿波”等人从(略)酒吧喝完啤酒出来,因故和刘某燕发生争吵,遭到站在(略)酒吧外面斜坡处的三名男子耻笑,其中一男子说他没出息,他便走到那三名男子面前问是什么意思并推了说他没出息的男子肩膀一下,那男子便踢他,他又推那男子,另两名男子立即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他立即掏出一把弹簧刀并用拳头打对方,后将说他没出息的男子摔倒在地并朝该男子右侧屁股至大腿间捅了一刀。该男子被他捅中后立即爬起来向(略)酒吧方向跑,他便持刀追该名男子,走出两三米见有治安队员从(略)酒吧那边向他跑来,被捅的男子也转过身拉住他,他便甩开该男子,甩手时有否捅中该男子的左腹部或胸部就不清楚。跑至雁龙酒店门口时拦到一辆的士,便将弹簧刀扔在地上跳上车,但还没来得及开车就被追来的治安队员和警察抓获了。王某丙、潘某标、“酷啦啦”的保安廖红兵等人也有帮手打对方,开始只是用拳脚,后来怎么打的就不清楚了,也没看清他们有否拿工具。起获的另一把弹簧刀是王某丙的,当时王某丙打的也是那个被他捅伤的人,但没看清王某丙有否拿刀打架。被告人胡某乙辨认出“靓仔”(即王某丙)、“阿元”(即潘某某)、“酷啦啦”的保安(即廖红兵)、捅被害人所用的弹簧刀及被告人王某丙的弹簧刀,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胡某乙的女朋友跑过来告诉他说胡某乙正被人殴打,他便跑过去帮忙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被害人屁股和大腿各一刀,后逃跑时把弹簧刀扔在地上叫胡某乙的女朋友捡起收好,跑到雁龙酒店附近时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被告人辨认出胡某乙、“阿源”(即潘某某)、“酷啦啦”保安员廖红兵,并对案发现场作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看见治安队员抓获胡某乙的经过,并对胡某乙作了辨认。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他和刘某金、“阿初”、“阿艺”在(略)酒吧喝完啤酒出来,走到离门口约十米远的斜坡路时,突然有两三个讲四川话的男子从后面追上来将“阿艺”推倒在地,“阿艺”爬起来后就跑,那些四川男子就追,其中一男子还拿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他也跟着追,但走出路口时就与刘某金、“阿艺”等人失散了,后来见警察和治安队员在容奇大桥收费站前的酒店门口抓住了两名男子,之后见“阿艺”躺在斜坡处,身下都是血。证人辨认出被害人“阿艺”(即陈某艺)。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和“阿艺”、陆某某、“阿初”在(略)酒吧喝完酒后走到一斜坡处时,听到有人在后边骂人,接着有人从“阿艺”背后推了一下,他和“阿初”也被人推过一边。“阿艺”就转身往斜坡下走,一个穿黑色皮衣、留平头的男子就追。之后见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和另一穿黑色西装的男子往105国道边跑,不多久就被追赶的治安队员抓获。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和王某丙就是案发当晚追打“阿艺”的人,其中胡某乙穿黑色皮衣,在出租车内被抓,王某丙穿黑色西装,在出租车旁被抓;辨认出被害人陈某艺。

4、证人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他在雁龙酒店门外候客时,突然一名男子从雁龙酒店后面跑过来迅速拉开副驾驶座的车门上车并叫他赶紧开车,他上车正准备启动汽车时被保安员拦住,并将车内男子抓获。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是案发当晚坐上他的出租车,后被治安队员抓获者。

5、证人谢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她和胡某乙、“亮娃”等人从酒吧出来,胡某乙与“亮娃”准备往斜坡下边走时,见三四名男子从胡某乙面前经过,其中一男子指着胡某乙说了句什么,胡某乙听到后就冲下斜坡去追那几名男子,“亮娃”也跟着冲下去,她和“海娃”、“阿源”、“阿秋”等人就没有追。刚走几步就见胡某乙、“亮娃”在斜坡中段位置与几名男子打斗。之后胡某乙和“亮娃”往容奇大桥方向跑,对方和治安队员则在后面追。“亮娃”跑到她身边约两米处时还将一把折叠弹簧刀丢到她面前的地上叫她收好。她就从地上捡起弹簧刀放到口袋里。走到雁龙酒店门口时见胡某乙和“亮娃”已被治安队员和警察抓住了。后来她把弹簧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想想不妥第二天又把刀丢进了下水道里。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与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扔给她的带血的弹簧刀和她后来丢刀的地点。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死者陈某艺是其弟弟,并对死者作了辨认。

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和同事华某某、王某壬、黄某辛四人在容桂胜业路一带巡逻,走到容奇大桥收费站附近的生活区门口时,见三男一女从(略)酒吧前的斜坡走来,边走边吵,一会儿见那三名男子冲到斜坡脚与几名男子打斗,他和同事马上过去制止,见一名穿黑色皮衣的男子从身上拔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已打开)追着一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捅,他冲到持刀男子3-4米远处大声叫持刀男子住手,持刀男子非但不听,反而转身向他捅来,被他避开,持刀男子就继续追那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他也跟着追,但追了几步,就不见了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就和同事继续追那持刀男子,见那男子跑到雁龙酒店门口上了一部出租车,他们就冲上去关上车门叫司机下车,后将持刀男子制服。期间,持刀男子将弹簧刀丢到车门边。之后才发现穿浅色衣服的男子被捅伤倒在地上。当时他只看到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手上有刀,没看见其他人持刀。持刀男子还有两名同伙,其中一名操四川口音,另一名听他同伙叫“阿源”,是本地口音。当时该两名同伙拉住华某某不准追持刀男子,当他们抓住持刀男子时,那名操四川口音的男子还威胁他们放人,说不然就叫人过来砍死他们,但当他们看清楚那男子也是参与打架的同伙时,就把那男子也抓住了。证人欧某某辨认出谢某己就是案发当晚与持刀男子争吵的人,辨认出胡某乙就是案发当晚持刀追捅浅色衣服男子的人,辨认出王某丙就是有份参与打斗并且威胁阻止他和同事制服胡某乙的人,辨认出“阿源”(即潘某某)就是阻止治安队员追捕胡某乙并用手推扯华某某的人,辨认出案发当时被告人胡某乙追捅被害人时所持的刀。

8、证人王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同事欧某某等人追捕抓获被告人胡某乙和王某丙的经过。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就是被抓获时手中有血的持刀男子,被告人王某丙和潘某某则是威胁阻止治安人员抓捕胡某乙的男子;辨认出胡某乙作案时所用的弹簧刀。

9、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欧某某在(略)酒吧门口巡逻时,见三男一女在争吵,约5分钟后,见几名男子从斜坡上冲下来,其中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拳头打另一男子。他和欧某某还有另两个保安见状冲上去制止,那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用刀刺向欧某某,被欧某某闪开,那男子就往成业路方向跑。我们追到雁龙酒店前时见该男子上了一辆的士,但被他们合力制服,之后还将参与打架并阻止治安队员抓捕胡某乙的王某丙抓获。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就是有份参与打斗并恶言威胁阻止他们抓捕胡某乙的人,胡某乙就是持刀参与打架的男子,潘某某则是有份参与阻止追捕胡某乙并出手推扯他的人。

10、证人黄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欧某某、华某某、王某壬等人抓获持刀打架的被告人胡某乙和王某丙的经过。当时持刀男子还想捅欧某某,但没捅中,另一男子还想解救持刀男子,但也被他们抓了。证人辨认出胡某乙就是持刀打斗的人,王某丙就是有份参与打架并阻止抓捕胡某乙的人,潘某某则是有份阻止抓捕持刀男子的人。

11、证人刘某癸、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听说酒吧外面有人打架后协助治安队员抓获被告人胡某乙和王某丙的经过。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他看见有5名男子在(略)酒吧前面的斜坡处打架,是两名男子与三名男子对打,后有四名治安队员冲过去将打架双方分开,一男子逃跑,治安队员在后面追,边追边喊,说前面逃走的男子有刀。这时他发现有两名男子拿了刀,其中一男子逃跑时将刀扔在一女子面前,另一男子逃至一出租车上被抓获,刀掉在地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是参与打架且都拿了刀的人,辨认出胡某乙使用的弹簧刀。

(三)鉴定结论

1、佛公顺刑技法活字[2006]787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左侧颧面部、左前臂上段、左尾指、右小腿、左小腿上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2、顺公刑技法尸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艺左眉弓有一处长1厘米的挫裂创口,创周伴皮下血肿;右下颌有一处2X1.7厘米类圆形皮下出血;左季肋部有一处长6.0厘米的创口;右臀部由上到下有两处创口,分别长2.3厘米和3.4厘米,深达肌层;右前臂有一处长5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外侧有一处长17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腘窝有一处长19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另有一处长为1厘米的表浅创口,上述创口除左眉弓创口外,均创缘齐整,创腔中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见挫伤和表皮剥脱。鉴定结论为死者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并左肺下叶破裂、右腘动脉、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3、佛公刑技法物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乙面部、左手小指、皮上衣上血迹的转移纱线及现场附近容奇桥收费站旁地面上滴落状血迹的转移纱线上检见的基因型均与胡某乙的基因型一致,现场匕首刀刃上血迹的转移纱线上检见的基因型与死者陈某艺的基因型一致。

(四)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容山居委成业路X路段。现场地面发现大量血迹。

(五)其他证据

1、缴获作案工具经过。证实2006年3月16日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乙作案后逃跑时准备乘坐的出租车旁缴获胡某乙作案用的折叠式弹簧刀;2006年3月24日下午,民警在谢某己的带领下,在容桂容山德胜路小明珠幼儿园旁边的高压电缆地下线槽里起获谢某己丢弃的被告人王某丙作案用的弹簧刀。

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胡某乙的黑色长袖圆领皮革上衣一件、折叠式弹簧刀一把,并已送检;扣押谢某己持有的弹簧刀一把并已送检。

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06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在现场附近将作案后准备逃跑的被告人胡某乙和王某丙当场抓获。

4、被告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王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8月19日缓刑释放。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年龄为56岁11个月,且育有陈某某、陈某立、陈某艺、陈某丽四个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被害人陈某艺原应承担原告人刘某甲赡养费的四分之一。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略).4元、丧葬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9元、交通费51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抢救费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略).3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其只捅了被害人臀部一刀,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称该刀伤并非致命伤,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乙捅了被害人多刀,故对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被害人挑衅引发,且被害人一方使用了工具,故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经查,现有证据中除被告人胡某乙辩解称被害人先骂他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先骂被告人,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斗殴时使用了工具,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是从犯。由于本案是两被告人共同作案,共同持刀殴打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且两被告人均供述捅了被害人,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由被告人胡某乙引发、被告人王某丙是帮助胡某乙才参与故意伤害的,故应由胡某乙承担赔偿数额的60%,王某丙承担赔偿数额的40%;因王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无财产可供赔偿,故应由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蒋某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超出所提供的有效票据所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丙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王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略).3元,其中,胡某乙承担人民币(略).2元,王某丙承担人民币(略).1元。被告人王某丙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蒋某某负责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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