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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X镇X村。200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X镇龙塘乡X村三号。200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某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吴川市吴川县X镇X村。200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吴川市X镇龙圹管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四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略)的白色面包车从广州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盗窃小货车,至顺德龙江镇涌口工业区X路X号门口(即龙江镇涌口工业区中邦办公家具厂门口)时,被告人骆某甲等人用事先带备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单排座江铃(略)型小货车(车牌:粤(略),车主:梅庆彬,该车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车门及电门锁并把小货车启动进行盗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分别驾驶盗得的小货车和面包车逃回广州,后将该次盗窃得来的小货车销赃后得赃款分配。

二、200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四人驾驶上述白色面包车从广州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盗窃小货车,至顺德容桂容里沙岗公园路边(即容桂容里龙源东路X号对开)时,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用事先带备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略)-R型小货车(车牌:粤(略),车主:顺德桂容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人:梁日友,该车经核价价值人民币7785元)的车门及电门锁并把小货车启动进行盗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分别驾驶盗得的小货车和面包车逃回广州,行至广东番禺,把盗得的小货车停在路边继续返回顺德容桂寻找作案目标。

三、200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在顺德容桂容里沙岗公园路边盗得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后把该车停放在广东番禺的一路边,然后返回顺德容桂镇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并至顺德容桂三符里直街X巷六号对面围墙边(即容桂三符里路X号对开),由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用带备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西南五十铃(略)型小货车(车牌:粤(略),车主:张学鹏,该车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车门及电门锁并把小货车启动进行盗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分别驾驶盗得的小货车及面包车到广东番禺,把先前盗窃后停放在番禺的小货车一起驾驶回广州,将盗得的小货车卖掉后赃款分配。

四、200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四人驾驶上述白色面包车从广州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盗窃小货车,至顺德龙江镇X路X号门口(即龙江镇龙山冀鸿川菜馆对开)时,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用带备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略)/R型小货车(车牌:粤(略),车主:龙江镇X村,车辆使用人:黄均堂,该车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价值人民币9680元)的车门及电门锁并把小货车启动进行盗窃,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骆某甲驾驶盗得的小货车行至325国道,后由被告人骆某丁驾驶小货车先回广州等候,被告人骆某甲等人再返回顺德龙江龙山寻找作案目标。

五、200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四人在顺德龙江镇X路X号门口盗得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后由被告人骆某丁驾驶盗得的白色小货车先回广州,然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三人返回顺德龙江镇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并至顺德龙江镇X村委螺圩路X号住宅旁,由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用带备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庆铃(略)型小货车(车牌:粤(略),车主:朱志祺,车辆使用人:彭伟军,该车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车门及电门锁并把小货车启动进行盗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分别驾驶盗得的小货车及面包车回广州与先回广州的被告人骆某丁会合,后把两辆盗得的小货车卖掉,所得赃款分配。

六、200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四人驾驶上述白色面包车从广州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盗窃小货车,至顺德大良凤山中路X号东升旅旁边(即凤山中路X号对开),由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用带备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略)/R型小货车(车牌:粤(略),车主:黄柏景,该车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车门锁,准备盗窃该小货车,准备撬电门锁时被警察发现,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四人驾驶面包车逃跑,并被民警驾车一直在后追截,当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驾车逃至顺德大良甲子路启智学校后面时失控翻车,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骆某乙逃至顺德伦教鸡洲被抓获,被告人骆某丁逃至伦教被抓获。

综上所述,四被告人共参与盗窃既遂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盗窃未遂1次,盗窃数额为(略)元。

经质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梅庆彬、张小兵、梁日友、张学鹏、黄均堂、彭伟军报案笔录,分别证实被盗汽车的事实。

3、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们于2006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共同在顺德盗窃汽车的事实,且分别对作案现场、部分赃车予以指认,并相互予以辨认。

4、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地点和概况。

6、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丁的身份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后缴获作案工具及被告人骆某乙的财物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盗窃中有部分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被告人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被告人骆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原审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以骆某甲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1、2宗盗窃,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某甲、原审被告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骆某甲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1、2宗盗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骆某甲伙同骆某丙、骆某乙、骆某丁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1、2宗盗窃的事实,有二名被害人的报案陈某指证,有原审被告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参与了第二宗盗窃,且被害人的陈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证据确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甲、原审被告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骆某甲、原审被告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在盗窃中有部分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骆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多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略)元,鉴于上诉人在盗窃中有部分属犯罪未遂,原判对此已依法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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