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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终字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无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黄某丙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略)。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于2006年2月17日被平罗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8月26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略).19元。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将此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乙与黄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询问了杨某乙和黄某甲,并审查了本案卷宗材料。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弟兄三人及其姑母杨某花、姐姐杨某兰去平罗县X镇汝箕沟沟口黄某甲妹妹黄某芸的煤厂用地与银汝线崇岗镇镇X路规划的树池范围内的杨某祖坟内上坟。黄某甲和其妹黄某玲、妹夫黄某山等人前去与杨某乙一家人协商迁坟事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黄某山拿砖砸向供品,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黄某甲之子黄某丙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乙将黄某丙头部打破致伤。黄某丙受伤后,平罗县公安局法医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学重新鉴定委员会先后分别对黄某丙的伤情进行鉴定和复核鉴定,鉴定结论均是黄某丙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02年11月25日黄某丙因溃疡性结肠炎死亡。2003年1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石嘴山市公安局、平罗县公安局五个单位的法医共同解剖黄某丙的尸体,分析鉴定结论为:“黄某丙系因患重型结肠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黄某甲不服此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04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5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部司鉴中心(2004)病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分析认为:“1、黄某丙生前因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并继发肠穿孔及左下腹壁瘘道形成;合并重度肝脂肪变性及轻度间质性肺炎,极度消瘦,终致全身衰竭死亡。2、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尚未完全阐明,是一种慢性非特异性结肠炎症疾病。据文献,本病发病可能与免疫、遗传、精神因素、外源性刺激等多种因素有关。本例死者死亡前1年7个月余曾有头部外伤史,伤后4个月出现明显的腹痛、腹泻等症状,至死亡期间反复就诊于多家医院。据此,2001年4月2日黄某丙头部等处遭受他人打击致伤,可构成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2005年8月9日平罗县人民法院通知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该鉴定中心于2005年8月15日回复:“黄某丙生前因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并继发肠穿孔及左下腹壁瘘道形成,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就死因构成而言,诱因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查明黄某丙系农业户口,因头部受伤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100.29元,鉴定费56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笔录,主要证实黄某丙在当天头部被打伤。

2、被害人黄某丙陈述笔录证实自己被一个大高个子、留着胡须的中年人用砖砸后脑勺一下,砸晕了趴在地上的事实。

3、黄某甲陈述笔录,主要证实当日黄某丙头部被致伤的事实。

4、证人杨某丁证言笔录,主要证明在厮打过程中,杨某乙与对方个头较矮的相互打,对方拿着石头,杨某乙用拳脚将对方致伤。

5、证人张某某、陶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2001)平民初字第X号卷中的庭审笔录,均能证明黄某丙的头部伤是被告人杨某乙所致。

上述证据1-5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黄某丙的头部伤是被告人杨某乙所造成的。

6、门诊病历5份及住院病历3份,证实黄某丙就医情况。

7、平罗县公安局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学重新鉴定委员会对黄某丙伤情进行了鉴定和复核鉴定,均作出“伤者黄某丙伤情程度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

8、2003年1月8日,平罗县公安局接受平罗县政法委的委托,聘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主任法医师马玉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主任法医师李松川、自治区公安厅副主任法医师贺贻谋、法医刘树军、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教授侯正文、石嘴山市公安局法医谭斌、陈莉与平罗县公安局副主任法医师马明忠共同对黄某丙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死者因患重型结肠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死者因患重型结肠炎与其在2001年4月2日所受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3)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至今尚不完全明了,多数学者认为溃疡性结肠炎可能和自身免疫和变态反应有关,其中饮食、遗传、感染、精神等因素可能是诱发溃疡性结肠炎的一种不确定因素。检验结论:黄某丙系因患重型结肠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9、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回复:“黄某丙死因分析:①黄某丙生前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并继发肠穿孔及左下腹壁瘘道形成;合并重度肝脂肪变性及轻度间质性肺炎,极度消瘦,终致全身衰竭死亡。②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尚未完全阐明,是一种慢性非特异性结肠炎症疾病。据文献,本病发病可能与免疫、遗传、精神因素、外源性刺激等多种因素有关。本例死者死亡前1年7个月余曾有头部外伤病史,伤后约4个月出现明显的腹痛、腹泻等症状,至死亡期间反复就诊于多家医院。据此,2001年4月2日黄某丙头部等处遭受他人打击致伤,可构成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就死因构成而言,诱因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1-X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平罗县人民医院、平罗县中医院、崇岗卫生院、隆湖医院、自治区医学院附属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夏煤炭总医院的门诊、住院费发票,证明黄某甲为黄某丙支付医疗费(略)元,其中用于治疗黄某丙头部外伤所支付的医疗费3100.29元,鉴定费560元。

11、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平罗县土地管理局平土发(2001)X号《关于杨某丁在限期内将崇岗煤炭市场内的坟墓迁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一份,证明坟地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煤场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致伤黄某丙的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黄某丙的头部外伤在生前的两次鉴定结论是轻微伤,黄某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生前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并继发肠穿孔及左下腹壁瘘道形成;合并重度肝脂肪变性及轻度间质性肺炎,极度消瘦,终致全身衰竭死亡。黄某丙头部遭受被告人杨某乙打击致伤,可构成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但公诉机关未就黄某丙患溃疡性结肠炎并死亡与其头部被打伤存在何种因果关系的问题提供新的证据。同时就死因构成而言,诱因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发病诱因与死因之间构成因果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乙无罪。但杨某乙应承担其致黄某丙轻微伤这一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诱发疾病的部分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杨某乙无罪;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各种经济损失(略).29元。宣判后,杨某乙、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黄某甲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丙生前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并导致死亡的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黄某丙所患结肠炎是2001年4月2日被杨某乙殴打之前就患的还是被打之后患的。(二)一审认定杨某乙只殴打黄某丙头部不当,黄某丙被打的原始病历记载“腹部平软,左腹股沟区压痛(+),移动性浊音”。黄某丙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也证实了头部被打伤后,腹部又被侵害人用脚踏伤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的祖坟位置在黄某芸的煤场与银汝线通崇岗镇镇X路规划的树池范围内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煤场合伙协议,证明土地使用权在黄某芸,黄某甲负责煤场的管理并一直在煤场内居住。本案的发生地点是在黄某甲的煤场内。

三、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略).29元的事实错误。黄某丙虽是农业户口,但1993年就居家到汝箕沟沟口从事个体工商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上诉人损失数额不清,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又没有确定合理部分的数额。

四、2003年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石嘴山市公安局、平罗县公安局五单位的法医对黄某丙所作的鉴定是假的。因为鉴定书封面下面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但正文却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盖平罗县公安局的公章。

五、强烈要求上海的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上海的鉴定人员曾经对黄某丙的病因研究鉴定数月之久,该机构完全有能力并且有责任对黄某丙所患溃疡性结肠炎与被打伤头部及腹部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做出深入准确的判断。要求二审法院通知上海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至少来函补充说明。

黄某甲还对一审法院对杨某乙宣告无罪提出了上诉,因依据法律规定,黄某甲无权对一审法院宣告杨某乙无罪提出上诉,故本院未对黄某这方面的上诉理由进行列举。

杨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我赔偿黄某甲各种经济损失(略).29元,但对各种经济损失的构成没有详细加以说明。黄某丙受轻微伤,治疗头部外伤仅3100.29元。但一审判令我支付的赔偿费比所花的医疗费10倍还多。不知何来这样多损失,也不应当判决我赔偿这样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河兄弟等人于2001年4月2日上午在平罗县X乡上祖坟时,因这两座坟与黄某芸的煤场有关连,黄某甲、黄某玲、黄某山三人要求杨某将坟墓迁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黄某丙赶到,杨某乙将黄某丙头部打伤,黄某次日到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颞枕部头皮裂伤,”。结论为:“近期患者病情平稳,头部裂伤愈合良好”。后经法医鉴定黄某丙后枕部皮肤创口3×0.7厘米系轻微伤,黄某丙为治疗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3100.29元,鉴定费560元。2001年8月9日黄某丙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当日病志首页记载:“主诉,腹痛腹泻二周,加重二天。患者两周前因受凉及饮食不洁引发腹痛腹泻,日二三次,为稀水样便,无脓血,曾在当地卫生所诊为‘急性肠炎’予抗炎及灌肠治疗(具体用药不详),症状减轻,二天前又因受凉以致症状加重,自觉发热(未测体温),食欲不振,头痛乏力,为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科。”8月21日经该院诊断为:“溃疡性乙状结肠炎”。后黄某丙到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平罗县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02年11月25日黄某丙因患溃疡性结肠炎治疗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受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丁、黄某甲、张某某、陶某某、冯某某证言、黄某丙的住院病志、鉴定结论等。并且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

关于黄某甲的上诉理由: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丙生前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并导致死亡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现有的证据证实黄某丙患溃疡性结肠炎是在被打后的2001年7月29日在自治区医院门诊诊断有胃病症状,8月9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黄某丙前两周腹泻,8月21日确诊为:“溃疡性乙状结肠炎”,现在只能说明黄某丙于2001年8月21日被确诊为溃疡性结肠炎。至于黄某丙被打之前是否就患了此病,因公诉机关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故法院不能确定。关于黄某丙腹部被踏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这一事实且未专门列举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无从认定这一事实。

二、关于“本案发生地点是在黄某甲本人煤场内而不是判决认定的发生在黄某芸煤场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案件与黄某芸的煤场有关联,有平罗县土地管理局平土发(2001)X号《关于杨某丁在限期内将崇岗煤炭市场内的坟墓迁出的处理决定》,文件开头为“在崇岗乡汝箕沟口煤炭市场黄某芸的批准用地与银汝线通崇岗乡X路规划的树池内有姚伏镇X村二队村民杨某丁家的二座合葬墓并立有墓碑。”这里已明确杨某坟墓是与黄某芸的煤场用地有关联,黄某甲虽然在一审提供了与黄某芸的联营协议,但不能推翻文件中认定该煤场是黄某芸的煤场这一事实,故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略).29元是错误的,应当赔偿住院期间和死亡后的所有费用”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只是判决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黄某丙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及诱发疾病的部分民事责任,其中黄某丙住院期间损失为5556.29元。考虑到杨某乙打伤黄某丙头部,可以是诱发其溃疡性结肠炎的因素之一,就死因构成而言,诱因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酌情确定其再赔偿(略)元,同时也可以对黄某甲因黄某丙患病及死亡的损失不进行全面计算。民事赔偿是适当的。

四、关于“2003年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石嘴山市公安局、平罗县公安局五单位的法医对黄某丙所作的鉴定是假的”的上诉理由。该鉴定书虽然存在着封面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字样,内容却是《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并加盖公章。但该鉴定是平罗县政法委委托上述单位作出的,仅凭这两方面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该次鉴定是假的,也不影响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和科学性。

五、关于“强烈要求上海的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已经明确,此次审理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且平罗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一审时已通知上海的鉴定人员出庭未如愿。故未满足上诉人这一要求。

关于杨某乙称“不知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略).29元的依据和不应当赔偿这样多”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只是判决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黄某丙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及诱发疾病的部分民事责任。其中黄某丙头部外伤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损失为5556.29元。考虑到杨某乙打伤黄某丙头部,可以是诱发其溃疡性结肠炎的因素之一,就死因构成而言,诱因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酌情确定其再赔偿(略)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在医学上,溃疡性结肠炎病因与发病机制至今尚不明确。其研究热点主要集中在免疫、遗传和感染三大因素及其相互作用上。本病死亡率较高,可因过度疲劳、感冒、全身性感染、食物过敏、妊娠、分娩、肠道炎症、外科手术、精神创伤、甲状腺机能亢进等使病情加重或成为诱发因素,溃疡性结肠炎可能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其主要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机制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乙打了黄某丙的事实比较清楚,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2001年4月2日黄某丙头部等处遭受他人打击致伤,可构成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就死因构成而言,诱因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明黄某丙头部遭受他人打击并致3×0.7厘米裂创的轻微伤,只可以是黄某丙的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之一,还有可能是其它原因导致黄某丙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且“诱因与根本死因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更何况鉴定中明确的“诱因”,与直接引起其患溃疡性结肠炎是完全不相同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方可考虑给行为人定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杨某乙打伤黄某丙头部必然导致其患溃疡性结肠炎并死亡,且是诱使其发作溃疡性结肠炎的原因也不能确定,所以就不能认定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乙无罪是正确的。

煤场本是黄某芸所有。黄某甲、黄某玲、黄某山在不具有对煤场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认为杨某祖坟占了煤场用地而要求杨某迁坟,且黄某山先动手把砖抛向贡品引起打架,黄某这一方对此纠纷首先负有过错。但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乙也不应该打黄某丙。故杨某乙应当对其所致黄某丙的轻微伤负民事责任,并对黄某丙溃疡性结肠炎的可能诱发酌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杨某乙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宣告杨某乙无罪是正确的,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杨某乙、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乙、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宋秀阁

审判员谭雯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裕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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