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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雅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雅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授权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恽黎明,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利德家园X号X室。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上诉人上海雅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舍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且同时为原审第三人的林某某,雅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军,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雅舍公司成立,股东为刘某某、强志敏,注册资金人民币1,712,500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雅舍公司章程有如下规定:1、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3、雅舍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003年12月26日,雅舍公司股东变更为姚某、刘某某。其中刘某某拥有60%股份,姚某拥有40%股份。

2004年2月12日,刘某某、姚某、林某某签署《股份转让书》、《股东协议》、《章程修正案》,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嗣后,雅舍公司股东的投资比例变更为:刘某某占40%、姚某占35%、林某某占25%。

2004年4月10日,刘某某、姚某、林某某签署《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雅舍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金1,171.25万元,其中刘某某投资468.5万元(增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40%;姚某投资409.9375万元(增资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35%;林某某投资292.8125万元(增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25%。同月14日,刘某某、林某某、姚某分别将各自的增资缴入雅舍公司开立于上海市南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验资资金专户存储。同月22日,刘某某、林某某、姚某三方签署《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对上述增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4年7月14日、9月8日、10月27日,下述7项实用新型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均为刘某某:1、名称为“自动启闭平开型窗/门的涡杆涡轮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2;2、名称为“自动启闭窗/门的推杆式传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4;3、名称为“隐形纱窗/纱门的自动启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9;4、名称为“纱门/纱窗的转动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0;5、名称为“纱窗/纱门的窗纱/门纱与窗框/门框接触的密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1;6、名称为“平移式隐形纱窗/纱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8;7、名称为“平开窗驱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6。

2004年7月28日,刘某某、林某某、姚某签署《雅舍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接受专利权人刘某某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2、(略).4、(略).8、(略).1、(略).0、(略).9、(略).6)的转让,并委托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对该7项专利以及内置式多功能门窗驱控器的产品技术进行评估。

2004年9月28日,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雅舍公司委托出具东会财(2004)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雅舍公司“其他应收款”中金额较大的债务人有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43,917.37元、姚某借款人民币3,724,401.47元、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95,600元、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73,125元等。雅舍公司“其他应付款”中主要债权人有宁波市东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押金10万元等。报告中对于公司股东出资到位情况陈述如下:2004年4月10日,雅舍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后增资各股东按所缴款项于2004年4月入账,但审计中发现各股东在验资后分别借款宕挂“其他应收款”,其中刘某某借款400万元、姚某借款350万元、林某某借款273,125元。雅舍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2003年12月2日,雅舍公司向东大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为风险抵押金。

2004年10月20日,科华公司出具沪科华评报字(2004)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包括雅舍公司委托的有关“内置式多功能门/窗驱控器”系列产品技术,包括雅舍公司已协议接受刘某某转让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2、(略).4、(略).8、(略).1、(略).0、(略).9、(略).6),及雅舍公司在上述专利基础上,开发成功的三个系列的“内置式多功能门/窗驱控器”产品设计、工艺、检测、生产技术。评估目的是为了解评估资产的现行价值。评估方法为现值收益法。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00万元。

2004年12月16日,刘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签署《章程修正案》。同月17日,刘某某、林某某、姚某签署《股东会决议》。嗣后,经工商变更登记,雅舍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货币出资4,685,000元,占雅舍公司注册资本40%;林某某,货币出资3,513,750元,占雅舍公司注册资本30%;赵某某,货币出资3,513,750元,占雅舍公司注册资本30%。

2004年12月31日,刘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签署《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由雅舍公司出资购买刘某某为专利权人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2、(略).4、(略).9、(略).0、(略).1、(略).8、(略).6),由财务通过个人往来科目核算。上述专利权转让总价款为997万元。具体受益人及金额为:刘某某400万元、姚某5,696,901.47元、林某某273,098.53元。上述7项专利产权自该决议生效三个月内转至雅舍公司所有。

2005年3月30日,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截止到2005年3月30日前,专利权人刘某某已被批准及未被批准的所有专利全部归属于雅舍公司。雅舍公司为刘某某报销申请专利的所有费用。根据雅舍公司需要随时可将专利权人变更为雅舍公司,变更费用由雅舍公司负责。

2005年4月27日,雅舍公司以刘某某、姚某虚假增资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姚某补足增资。同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2005年5月16日,雅舍公司在桃林某X号天水雅茗茶馆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林某某、赵某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内容为:1、停止办理刘某某的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2、撤销2004年12月31日关于刘某某的7项专利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本决议作出之前,雅舍公司或股东与刘某某之间所作出或签署的一切有关上述专利转让事宜的决议和协议全部解除作废;3、其他有关事项待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后,经全体股东重新讨论决定处置。一审庭审中,赵某某表示其于2005年4月29日电话通知刘某某参加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并出具了电话查询单。

2005年5月17日,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报案称遗失雅舍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本。嗣后,刘某某重新刻制雅舍公司公章一枚。同年5月20日,刘某某持该枚公章以雅舍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专利号为:(略).2、(略).4、(略).9、(略).0、(略).1、(略).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上述专利的转让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上述6项专利登记副本记载,上述6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变更为雅舍公司。

另查明:

1、关于专利号为:(略).8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情况

2003年11月8日,姚某出具收条称收到东大公司专利转让费首付款10万元。2003年11月10日,雅舍公司签订《转让专利合同》一份,转让内容为中国专利局受理的(略).3、(略).3“平移式隐形纱窗”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受让方为台州市繁荣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市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东大公司,首期转让费为10万元,总计转让费30万元。姚某、戴国良、陈国勤、杨光良在该合同上签名,雅舍公司、东大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受理号为(略).3,名称为“平移式隐形纱窗”,即为专利号(略).8,名称为“平移式隐形纱窗/纱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4月22日,刘某某、陈国勤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该专利的转让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变更为陈国勤。

2、关于陈剑波的证言

证人陈剑波系杭州海湖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向一审法院作证称:2005年5月中旬的某天,雅舍公司三个股东刘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在浦东某茶楼中见面,并单独商谈了约7、8分钟。

3、关于钱志杰的证言

证人钱志杰系林某某聘请的雅舍公司财务,其向一审法院作证称:1、其于2005年3月1日至雅舍公司担任财务。之后,开始保管雅舍公司公章至今。刘某某将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时,没有使用过其保管的雅舍公司公章;2、2004年4月14日刘某某、姚某分别向公司增资400万元、350万元。同月15日,刘某某、姚某将增资款抽走,并以向雅舍公司借款为名,宕挂“其他应收款”。2004年12月底,因三名股东同意7项专利权转让给雅舍公司,刘某某、姚某对公司的欠款被充抵。2005年,雅舍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嗣后原刘某某、姚某已充抵款项,被重新记为宕挂“其他应收款”。

原审法院认为:

一、雅舍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已被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

1、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两《股东会决议》,是雅舍公司内部对雅舍公司的经营方针所做的决策。均不能替代雅舍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上述两《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雅舍公司与刘某某在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前并未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也未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因此,上述两《股东会决议》尚未得到实际履行。而雅舍公司内部充抵刘某某、姚某借款行为,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支付专利转让款的行为。故对于姚某称其已通过雅舍公司的个人核算账目,收到相应专利转让款,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已实际履行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在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前并未实际履行;

2、陈剑波证词证明林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曾见面协商,证词中对于时间、地点的描述与5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陈述的时间、地点是基本一致的,可以证明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已经召开。且刘某某参加该股东会会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已经得到了召开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3、2005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雅舍公司诉刘某某、姚某虚假增资的案件,可以证明在召开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前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三个股东已经就增资及专利转让事宜产生纷争。而且从刘某某在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后报失、私刻公章并转让专利的情况看,也可推定刘某某对于5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停止办理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是明知的;

4、虽然刘某某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是刘某某参与了该股东会会议,对决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根据雅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赵某某、林某某享有雅舍公司60%的股份,两股东享有雅舍公司的表决权已经超过半数。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刘某某对该《股东会决议》也未行使撤销权。因此,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有效决议。

综上,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包括:停止办理刘某某的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关于刘某某的7项专利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在2005年5月16日决议作出之前,雅舍公司或股东与刘某某之间所作出或签署的一切有关上述专利转让事宜的决议和协议全部解除作废。因此,雅舍公司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姚某依据该两《股东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刘某某、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专利号为(略).8实用新型专利的受让方并非雅舍公司。

首先,(略).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刘某某,并非雅舍公司。因此,仅凭雅舍公司在2003年11月10日《转让专利合同》上的签章,尚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已将(略).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其次,收取上述《转让专利合同》项下专利转让首付款的是姚某,没有证据表明姚某将该转让款归于雅舍公司名下。且东会财(2004)X号《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东大公司押金10万元,记入的是雅舍公司应付款项目,没有证据表明雅舍公司对东大公司的该笔债务已经转为上述《转让专利合同》中的专利转让款,因此,对于刘某某、姚某称雅舍公司已经收取上述《转让专利合同》专利转让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再次,根据(略).8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件的记载,该专利的原始权利人是刘某某,受让人是陈国勤,与雅舍公司无关。因此,刘某某称(略).8实用新型专利归雅舍公司所有,其根据雅舍公司要求将该专利转让给陈国勤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而雅舍公司要求确认刘某某将专利号为(略).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的反诉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此难以支持。

三、刘某某将其享有专利号为:(略).1、(略).9、(略).4、(略).2、(略).0、(略).6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等。同时,雅舍公司章程规定,雅舍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某某作为雅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职权。

本案中,刘某某在得知股东会已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决议时。应当按照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雅舍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但是,刘某某在明知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情况下,采取谎报公章遗失,私刻公章的手段,用该私刻的公章以雅舍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专利号为:(略).1、(略).9、(略).4、(略).2、(略).0、(略).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刘某某代表雅舍公司签订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并未获得雅舍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刘某某在明知其未获雅舍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雅舍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刘某某基于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将专利号为:(略).1、(略).9、(略).4、(略).2、(略).0、(略).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也应确认为无效行为。雅舍公司要求确认刘某某将其享有的专利号分别为:(略).1、(略).9、(略).4、(略).2、(略).0、(略).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确认刘某某将其享有的专利号分别为:(略).1、(略).9、(略).4、(略).2、(略).0、(略).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雅舍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72元,由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0,022元,由姚某负担人民币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雅舍公司负担人民币143元,由刘某某负担人民币857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履行完全错误。雅舍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是采用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同时,雅舍公司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均是以拥有刘某某的专利权为由进行的申报。本案另一原审原告姚某也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款项。第二,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具有双重效力,其既是内部的股东意见,又是对外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三,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单方毁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同。

被上诉人雅舍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所谓的将专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林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同意雅舍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材料,即2006年11月2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姚某已经取得涉案专利转让费。经质证,被上诉人雅舍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并同时认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该判决涉及的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专利权转让无关。原审第三人林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同意雅舍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材料,但由于该份证据材料涉及的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专利权转让纠纷并无直接的关系,因而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雅舍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原审第三人林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雅舍公司股东会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在雅舍公司还没有实际执行之前,就已经被雅舍公司股东会于2005年5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撤销,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刘某某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雅舍公司采用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生产了产品;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雅舍公司以刘某某拥有的专利申报或者获得了国家级星火计划、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况且,雅舍公司是否采用上诉人刘某某的专利生产了产品,雅舍公司是否以刘某某拥有的专利申报或者获得了国家级星火计划、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与刘某某是否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雅舍公司并无必然的联系。原审判决也已充分论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姚某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专利权转让款项。刘某某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是雅舍公司股东对雅舍公司的经营事项所做的决定,相应《股东会决议》只是股东会决定由雅舍公司受让刘某某的相应专利权,刘某某的相应专利权要转让给雅舍公司,雅舍公司与刘某某之间首先必须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刘某某关于2004年12月31日与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具有专利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雅舍公司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亦是股东会对雅舍公司经营事项所做的决定,并不属于单方毁约行为。刘某某的第二、第三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2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OO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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