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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雄晖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雄晖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海天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林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上海雄晖印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起,双方曾有多笔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2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载明内容为80克双铜纸10吨,75克防水单铜纸26.24吨,价税合计444,744元。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向税务局申办了抵扣手续,但未予付款。200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以委托上海园通速递有限公司速递方式,按上诉人经营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催讨该笔货款,并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发函过程进行公证。嗣后,上诉人仍未付款。被上诉人遂于2006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444,74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448元。

原审另查明:2002年3月、被上诉人分数次向上海裕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银公司)购75克防水单铜纸26.24吨、80克双铜纸10吨,价款合计441,120元,裕银公司于同年4月向被上诉人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被上诉人向裕银公司进货及向上诉人供货的情况其财务账目均有记载。被上诉人的年度审计报告亦将上诉人未付款项列入欠款数额。

原审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业务,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就买卖业务成立的主张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和交货凭证,仅提供上诉人收取增值税发票及已抵扣的事实。因增值税发票系买卖业务的销售凭证和结算依据,上诉人收取发票及抵扣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对该买卖业务是认可的。结合双方之前曾有买卖业务,上诉人收取增值税发票后陆续付款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账面对该纸张业务进货销货情况的记载,及上诉人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等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发票记载的买卖业务关系。此后,200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表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即便签收人员非上诉人人员,亦非被上诉人过错,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该催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之诉依法仍享有胜诉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44,744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84,623.66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受理费11,161.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57.18元,上诉人负担9,604.7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雄晖印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无真实的业务,上诉人公司当时为了提高销售额,达到开具增值税发票达180万元的目的,经案外人刘如涵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吴顺化,由被上诉人公司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公司,再由上诉人公司开具发票给案外人上海太利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向法庭提供这些发票。已经支付的钱款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目的是用于流转。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送货单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天发实业有限公司辨称:双方之间有多笔业务,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前几笔款项,被上诉人公司的历年审计中都明确将本案款项列为应收款,被上诉人也曾经多次催款,而上诉人所称业务是虚构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证据不足,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审理中,鉴于上诉人经办人的陈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将本案涉及的犯罪线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并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查后认为无证据证实唐某某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遂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陈某:2000年初,刘如瀚挂靠上诉人公司,一直和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刘的业务需要过上诉人公司的帐,即按照刘的指定由客户单位将发票开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开给刘指定的公司,本案业务是刘挂靠上诉人公司做的业务,上诉人公司并未真正与其它公司发生业务。

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裕银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上海太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连环买卖纸张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无真实交易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存在,公安机关也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按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本案业务并非其公司的真正业务而是刘如瀚挂靠在其公司所进行的业务,上述陈某与唐某某在本院关于无真实交易,实际为达到180万元开票额的陈某自相矛盾;如果唐某某的上述陈某是真实的,也反映了唐某某对刘如瀚挂靠在其公司具体进行了那些业务、是否实际履行可能并不清楚,但上诉人应对刘如瀚挂靠其处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只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催款函等证据,在被上诉人虽未提供送货单的情况下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92元,由上诉人上海雄晖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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